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1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塑膠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甲○○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安非他命),及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係以扣案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中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就證據部分補充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6年
5月30日安見字第0960000812號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不能使其戒斷施用毒品惡習、斟酌被告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對社會及公眾之危害尚輕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殘渣袋1個,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亦未與包裝袋析離,就該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之殘渣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吸管2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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