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9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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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9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1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駕照各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含累犯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扣得被告所有供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各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之身分證及駕照上,雖有印文,惟其中駕照上相片處之鋼印部分,經撕開膠膜後,發現相片背面並無鋼印痕跡,顯見該駕照並非黏貼相片後,再蓋鋼印,則在「 阿金 」有可能先向他人取得已蓋鋼印之空白身分證及駕照,再行打字及黏貼相片下,基於罪疑惟輕,尚難認被告有共同偽造印文(章)、公印文(章)之犯行。被告行為後,97年5月30日修正施行之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另就偽造身分證、行使偽造身分證增訂罰責,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即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金」之成年男子間,雖就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該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單獨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基於一行為,接續行使偽造之身分證及駕照,為單純一罪。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隱匿身分,竟行使偽造之身分證及駕照,損害乙○○本人及戶政、監理機關管理證照之正確性,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之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各
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