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5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關於「‧‧‧持木椅丟擲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記載更正為「‧‧‧持木椅丟擲 謝芙蓉 所有而由甲○○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遭被告乙○○持木椅丟擲而受有損壞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雖係被告甲○○之母謝芙蓉所有,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1紙附卷可參,然案發當時既由被告甲○○所管理使用,則其自有事實上之管領支配力,而得為本件毀損犯行之直接被害人,並得提出毀損告訴。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與2名真實姓名年級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2年10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債務糾紛而發生口角爭執,進而互相毆打,並各自受有附件聲請書所示之傷害,所為殊無足取,被告乙○○並以暴力手段損壞甲○○所使用之上開自小客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今雙方仍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對方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乙○○雖持上開木椅毀損上開自小客車,惟該木椅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