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聲繼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繼字第8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條、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台端於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二日公證(96)蒸證字第124號」驗證相符並經海基會(金)海仁(法)字第三三五號驗證校對相符。本人請求本院承辦人全權辦理文書確認事項,以便順利繼承父親乙○○含骨灰在內之遺產等語。惟本件聲請人聲明繼承時,未據繳納聲請費用,其聲請意旨亦不明確。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20日內補正前開事項,該裁定業於99年9月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聲請人逾期未依旨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聲請人之聲請狀究係請求聲明繼承或認可大陸地區做成之民事確定裁判,雖未據聲請人補正其聲明,惟如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之真意係為聲明繼承,因相對人乙○○業於90年2月23日死亡,於91年12月26日另有第三人 陳喜生 、 陳八林 向本院就相對人乙○○之遺產為聲明繼承之請求,且業經本院准予備查。而依聲請人所提資料可知,第三人陳喜生為聲請人之生父,是如欲取回被繼承人之骨灰或遺產,應可由聲請人之生父即第三人陳喜生向遺產管理人主張,並此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