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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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28日下午5時許,在南投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1月30日下午1時17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訊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竹山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8年12月17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8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92年3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26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945號、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8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2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3案);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4案);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6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5案)。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91號裁定分別將上述1、2、4案減為有期徒刑9月、4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5案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並與3案接續執行後,於97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
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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