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一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家庭暴力之搶奪案件,經本院
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八O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雖曾上訴,亦因嗣撤回上訴而確定。其於九十七年十月三日入監執行,經羈押折抵刑期及縮短刑期,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
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近十二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十一時十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原為緩起訴處分,嗣再撤銷緩起訴處分而予起訴。
二、程序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立法者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所定撤銷緩起訴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之規定,亦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關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始得依法追訴」之規定。設若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罪,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則應依法追訴處罰,而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查,被告甲○○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九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命令與處遇措施:㈠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之服藥治療一年期間內,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命令每天至指定之醫療院所服用美沙冬,且配合接受完成全程心理輔導治療。㈡於緩起訴期間開始起六個月內,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之時間、地點,參加法治教育一場次,並接受相關規定之說明。㈢於緩起訴期間開始後迄緩起訴期間屆滿日之二個月前止,應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之時間、地點,接受採尿送驗。㈣於緩起訴期間開始之日起二個月內,閱讀「在藍天的懷裡, 甦醒 」之指定勵志書籍後,撰寫心得報告(三千字到一萬字)。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職議字第四七六五號處分書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二年。詎被告於該緩起訴處期間內,又因故意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O八五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所指情事,檢察官即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撤緩字第一六六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考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按,是被告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則檢察官就本案予以起訴,自屬適法。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九十八年五月八日、報告
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見警卷第四頁)。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前於八十八年間即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六O號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二號裁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因成效良好,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O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然其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再度入所執行強制戒治,至同年八月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被告上揭前案紀錄在卷可考,竟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而施用海洛因一次;⑵惟施用毒品基本上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並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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