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12號債務人子○○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寅○○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辰○○代理人己○○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丁○○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卯○○代理人戊○○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代理人辛○○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代理人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子○○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3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二、查債務人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因管理人於完結最後分配後,向本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本院司法事務官即裁定終結清算等情,有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3號卷宗可稽。經查:債務人自93年5月起至94年7月止,每月以預借現金等方式向債權人借款之金額合計分別約為91,904元、62,850元、107,000元、79,550元、80,750元、33,250元、63,250元、9,450元、107,250元、50,350元、68,750元、116,160元、16,350元、49,450元及31,880元,平均每月約為64,546元,且債務人自93年間起即多已僅繳納少部分欠款,但卻又繼續以預借金方式借貸大額金錢,顯見債務人已經逾其經濟能力而不當舉債,且在前開期間及向債權銀行申請協商時卻在銀樓消費等情,有各債權人提出債務人消費明細可按,足認債務人有因因浪費之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情形;此外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同意債務人免責,有各該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按。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本件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情形,且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免責,自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慶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