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因其居住之南投縣○里鎮○○里○○路45之2號住處無自來水可供使用,而需小貨車載運,竟與 藍敬源 (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25號提起公訴,目前由本院審理中)約定由乙○○以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由藍敬源下手竊取自小貨車供其使用,藍敬源應允後,二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9月24日下午某時許,由乙○○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藍敬源前往南投縣南投市中興新村尋找適合之車輛,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二人行經同市○○○路○○○巷口時,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價值約5萬元)停放該處,即由藍敬源下車,以其自備之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該自小貨車車門及電源,竊取該自小貨車,得手後將該部自小貨車車上如附表所示之物放置在乙○○住處旁,該自小貨車則開往南投縣埔里鎮桃米坑某處藏匿。嗣經甲○○於98年9月30日上午11時許,會同警方在乙○○上開住處旁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已發還甲○○),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乙○○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其等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藍敬源於另案偵查中供述、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9張、現場簡圖1張、現場照片6張、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藍敬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藍敬
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雖基於無水可用之動機而為本件犯行,然其圖一己之私造成被害人無法使用交通工具之不便,法治觀念有明顯偏差,惟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用以竊取上開自小貨車之鑰匙1支,雖係同案共犯藍敬源所
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擾,爰不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末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若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檢察官雖認被告竊取之物品尚包括如附表所示之物,然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係需自小貨車用來載運其住處所使用之水,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所供明,核與共犯藍敬源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且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將上開自小貨車竊取得手後始知悉有該等物品,該等物品對被告而言無任何用途,更為被告於審理時陳述無訛,此亦由被告為警查獲後,該等物品仍放置在其住處旁,而未作任何處置可明,由上可知,被告不法所有之犯意應僅限於上開自小貨車,而不及於該自小貨車上所放置如附表所示之物,該等物品是因該自小貨車遭竊時,恰巧放置在車上,而遭被告一同載運離開,是以關於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犯意,而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而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 白扁 電線│1捲│├───┼────────┼────┤│2│噴燈│2支│├───┼────────┼────┤│3│砍草刀│1支│├───┼────────┼────┤│4│鋸子│2支│├───┼────────┼────┤│5│防滑鞋│1雙│├───┼────────┼────┤│6│液態肥料│1罐│├───┼────────┼────┤│7│寵物盒│4個│├───┼────────┼────┤│8│棉布繩│1捲│├───┼────────┼────┤│9│推刀│1支│├───┼────────┼────┤│10│不織布袋│2個│├───┼────────┼────┤│11│水電工材料│1批│└───┴────────┴────┘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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