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埔刑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為甲○○之前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曾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甲○○向本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0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24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月。詎乙○○明知上情,竟於98年12月17日19時23分許,未經甲○○同意,亦無正當理由,進入甲○○位於南投縣埔里鎮鐵山三巷2之3號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其與甲○○所生之子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接聽後發現發話者係乙○○即掛斷電話,並再撥打其住處市內電話確認,適為乙○○接聽,乙○○遂向甲○○描述其住處房間擺設,並調侃甲○○日子過的不錯,揚稱其日子不好過,若欲自殺,要甲○○與小孩一起陪伴等語,嗣甲○○掛斷電話後乙○○即自行離去;乙○○復承前揭犯意於自98年12月17日21時59分許起至翌日(即18日)凌晨1時許止,在南投縣埔里鎮仁愛公園內,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撥打上揭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共計約20通,不斷要求甲○○與其復合,而以此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甲○○不堪其擾,遂報警處理,經警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在告訴人甲○○
住處以渠等所生之子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與告訴人繼多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要求復合之事實,惟辯稱:伊覺得不是騷擾,伊是為了小孩才打給她,伊只是求她給伊一次機會,一起照顧小孩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外,並有告訴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憑,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如藉由言語譏諷、揚言自殺、未經同意進入被害人住處、密集、大量撥打電話與無與之通話意願之被害人等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係等均屬之。至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項規定亦明。
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其住處,並撥打電話與告訴人,於電話中向告訴人詳細描述其住處房間擺設,調侃告訴人生活過的不錯,揚稱其日子不好過,若欲自殺,要告訴人與小孩一起陪伴等語,繼於短時間內多次撥打行動電話與無與之通話意願之告訴人,要求無與之繼續共同生活意願之被害人復合,次數高達20通,衡諸一般社會觀念,告訴人之生活安寧已因此受到干擾,致使精神上及生活狀態陷於不安,處於無法平靜之狀態,顯然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中之「精神上不法之侵害」、「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保護令內容。是被告上揭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前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上述時間內,數次對告訴人為騷擾犯行,而接續騷擾告訴人,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以類同之方式,騷擾、侵害告訴人而違反法院所為保護令之裁定,乃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罪。
㈡而被告違反保護令之內容雖有2款,然因法院所核發之保護
令,係以單一保護令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騷擾行為,被告既僅係違反同一民事保護令,應僅論以一個違反保護令罪。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論同條第1款條文,惟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事實已敘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收受並瞭解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後
,仍以上述方式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無視於法院之裁定內容,其惡性非輕,惟以電話騷擾告訴人後,未再與告訴人見面接觸,危害尚屬有限,然犯後於證據清晰明確之情形下,仍矢口否認犯行,圖以此脫免刑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