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56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金龍
(另案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金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 胡任廷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三、至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已由告訴人 林冠華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簡易判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549號
被 告 張金龍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5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6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民國107年9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3月24日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林冠華所有之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3000元),放置在林冠華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張金龍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搭乘友人胡任廷(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林冠華發現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冠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冠華、證人即同案被告胡任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扣押物照片2張、現場蒐證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本件被告竊得之上揭安全帽,業已返還告訴人林冠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月 10日
檢察官 王碩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