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調字第37號
原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訴訟代理人 廖哲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復清 等14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補正本件標的不動產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被告。
一、本件原告提起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將被告林復清等14
人與已死亡之 郭清標 、方 葉雲卿 2人(共16人)公同共有坐
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公
同共有權利範圍79/2270)及610建號房屋(公同共有1/1,
與上開土地合稱標的不動產),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予以分
割。
二、上開標的不動產為公同共有物,自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共同被告,始具備當事人適格要件。惟查,原公同共有人郭清標、方葉雲卿於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此2人欠缺當事人能力,原告就此2人起訴部分並非合法,且無從命為補正,已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而被告林復清等14人,僅為標的不動產之部分公同共有人,就被告林復清等14人起訴部分,為當事人不適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期間先命補正。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