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861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告 沈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096元,及其中60,735元自民國(下同)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與特約商店之日起,依年息19.71%按日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而被告自97年11月30日起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117,096元,及本金60,735元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原告已依法受讓上開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起訴狀原請求之逾期手續費部分,已於審理時捨棄)。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債權移轉通知及催告清償函等影本(見南簡卷第17-29頁),可資證明。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
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
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
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
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
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
約之性質。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分據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規定。再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復據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明定。
㈢從而,本件被告積欠慶豐銀行上開債務未為清償,原告既已受讓上開債權,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2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
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