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0152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游佳蓉
被告 劉昌宜
林月亮 住屏東縣○○鎮○○○街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5,370元,及自民國96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5,3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劉昌宜邀同被告林月亮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0月6日向原告申請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利率按年息8.25%計算。詎被告劉昌宜自96年1月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325,370元未給付。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林月亮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被告劉昌宜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 計 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