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589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施志賢
被告 陳信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錦瑭 ,嗣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郭倍廷,且經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1月16日起至100年1月16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須按上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97年4月25日,即未按時繳息,現尚積欠本金193,816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變更借據契約書、客戶基本資料、轉催後利息查詢各1份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2,10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月 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月 26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