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南小字第2259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施志賢
被告 王銀博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南小字第2259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1年1月26日上午09時28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第二十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建瑋
書記官鄭梅君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622元,及自民國97年7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
年8月17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雖請求被告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給付新臺幣(下同)81,622
元,及自民國97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8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
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
,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
,法院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19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
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
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
已大幅調降,復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
之利息,法定最高利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為限。原告請求被告
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所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5給付利息,已獲利甚
多,倘再加計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結果已逾法定
最高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8月17日起至110年7月
19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
,殊非公允,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為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計算之違約金,應屬適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622元,
及自97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暨自97年8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鄭梅君
法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