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356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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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35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總經理右原告因勞保事件,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00四六0五七號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起訴之聲明,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六0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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