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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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1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馬賜諺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賜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用路安全,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尿液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成分達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以上,應予非難,惟幸未肇事致人員傷亡,兼衡其有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本件檢察官未就累犯部分具體指明其前科及加重其刑之旨,本院不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部分予以審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5頁),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扣案之玻璃吸食器2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偵卷第47頁),且難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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