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6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前某日,經由甲○○(通緝中)之介紹,加入 吳志賢 、 韋成宗 (均由檢察官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凱哥」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業經繫屬在前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判決確定),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13日9時許,先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電信局人員」、「士林分局 林右祥 警官」、「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張清雲檢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與丁○○聯繫,佯稱涉案需提出帳戶提款卡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3時許,將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提款卡放置於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東山廣安宮右側松樹盆栽裡,旋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復由韋成宗於翌(14)日0時許,指示丙○○至指定地點向不詳成員拿取上開帳戶提款卡,並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未經丁○○授權即輸入提領密碼之不正方法,致自動櫃員機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丙○○係有權持用該提款卡之人,接續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即丁○○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1萬3,000元(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得手,再將款項交付予不詳成員而上繳至集團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丙○○並因此而獲得5,000元之報酬。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同年12月14日中午時分,接續要求丁○○提領現金並交付,丁○○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45萬2,500元後,放置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方機車腳踏板處,旋由該集團之吳姓少年拿取後交付予不詳成員而上繳至集團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丁○○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韋成宗、吳姓少年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告 蔡廷瑋 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7至25頁、第43至45頁、警二卷第7至11頁、第23至27頁、偵二卷第95至99頁),並有告訴人丁○○之鳳山三民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9年9月1日至109年12月21日之交易明細、被告丙○○提領款項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1份、刑警大隊偵5隊15分隊109年12月29日偵查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3月26日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070688100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車手提領一覽表等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9至10、11至15頁、他字卷第5至14、21至23頁、偵一卷第9至1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被告與事實欄所示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丁○○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旋遭被告持提款卡及密碼提領41萬3,000元,及告訴人自行提領45萬2,500元放置機車腳踏板處,旋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之詐欺取財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㈡起訴法條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然被告以詐欺之不正當方法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冒充本人,而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即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構成要件,且此部分事實既經載明於起訴書,而屬起訴事實,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上情(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如上。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已修正,經總統
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就上開45萬2,500元部分,於本院訊問時曾否認(見審金訴卷第185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所自白(見本院卷第95、250頁),爰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於裁量時一併評價。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正值青年,具有謀
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竟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而為收取提款卡及提款行為,藉此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甚值非難。且告訴人於本案中受害金額高達近百萬元,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分文,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50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丙○○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且在詐欺集團擔任較下游之車手,並非主導詐欺行為之主要角色,分得犯罪所得不多,再衡酌被告丙○○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2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丙○○提領上開詐騙款項並交予詐騙集團而獲有5,000元之
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250頁),故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至告訴人丁○○其餘遭詐騙之款項,丙○○辯稱提領後已轉交上手
,其並未留存等語(見警一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250頁),且依卷內證據,亦無足認被告丙○○保有其餘部分之款項,是無證據足認被告丙○○仍持有、取得或使用其餘部分款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其餘款項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許麗珠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地點1109年12月14日0時58分許9,000元中壢內壢郵局自動櫃員機(桃園市○○區○○街00號)2109年12月14日0時59分許6萬元3109年12月14日1時0分許6萬元4109年12月14日1時39分許2萬元5109年12月15日23時45分許6萬元6109年12月15日23時46分許6萬元7109年12月15日23時46分許2萬9,000元8109年12月16日0時53分許6萬元9109年12月16日0時54分許5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