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交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業晟選任辯護人鄭瑜亭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文黃業晟 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黃業晟於民國111年1月25日11時24分前某時許,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硝甲西泮 、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客觀上應能預見施用毒品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可能因施用毒品之效果導致其注意力及對車輛操控能力下降引發交通事故,衍生他人重傷害之結果,雖其於主觀上無致人重傷之故意,仍於111年1月25日11時24分許,基於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前鎮區民權二路與衡山街交岔路口旁之公有停車場駛出,旋於駛入民權二路慢車道時,本應注意應依遵行之方向行駛,不得駛入來車道,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施用毒品影響其注意力、控制力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沿民權二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駛,適有 盧芸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順向駛至該處,黃業晟所駕駛汽車遂撞擊盧芸娜所騎乘機車並將盧芸娜推擠至停放在民權二路368號前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後始停止,盧芸娜因此受有左下肢創傷性截肢併出血性休克、左肱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其左下肢膝上截肢部分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徵得黃業晟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硝甲西泮及硝西泮等毒品代謝物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
二、案經盧芸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業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及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9頁,偵卷第31至32、137至141頁,聲羈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89、139、157頁),並經證人即在場者 莊筱淯 、證人即告訴人盧芸娜(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3至24頁,偵卷第55至58頁),且有國軍高雄總醫院手術同意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Google地圖列印資料、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13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9至
42、45至57、63至78、95至99頁,偵卷第47、59、175至17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於案發前施用前述毒品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猶於上揭時間基於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車上路,並因前述駕駛行為肇生本案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不依規定駛入來車
道者,均應處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依其生活經驗,其對於前揭行車基本常識當無不知之理,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於施用毒品致其注意力、控制力下降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行駛侵入告訴人行駛之車道,並撞擊順向行駛而來之告訴人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㈢另按稱重傷害者,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
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6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於111年1月25日接受左下肢膝上截肢手術一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且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本案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及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
㈣再者,加重結果犯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
一般客觀情況下可預見將發生一定之加重結果,但因行為人之疏虞(即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故加重結果犯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具有過失犯之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一般人施用毒品後,於毒品成分尚未能完全代謝而殘留體內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可能因注意力及控制力受毒品影響而不能安全駕駛,導致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傷(含重傷害)之結果,此乃一般人通常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具有正常之識別事理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客觀上當應能預見倘其於服用毒品後駕車上路,極易肇致交通事故發生,並衍生他人重傷害之結果,則被告主觀上雖未預見前揭致告訴人受重傷之結果,然客觀上得預見此結果,仍基於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輛上路,嗣因施用毒品後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而有上述過失駕駛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受重傷之結果,自該當加重結果犯要件而應就前述加重結果負其罪責。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足見新法增加併科罰金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項後段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公訴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犯詐欺罪,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10月,於110年9月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致告訴人受重傷害,惡性非輕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然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 素行 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⒉按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
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法律上僅賦予一個單一犯罪事實之評價,具有不可分割之性質。如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之一部自首,其效力及於全部,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係結合故意犯本條第1項之基本構成要件行為,及因過失發生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加重結果,而該當於加重構成要件之犯罪,屬加重結果犯。行為人倘於本罪未發覺前,主動對於本罪基本構成要件之不能安全駕駛行為或發生加重結果之過失致人於死或致重傷行為一部自首而受裁判者,依前揭說明,即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之後,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9頁),嗣並接受裁判,已就本罪加重結果之過失致人重傷部分自首,依上開說明,其自首效力應及於基本構成要件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車行為部分,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全部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本案犯行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後,在注意
力及控制力均受毒品影響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駕駛汽車上路,並因上述駕駛疏失行為釀成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述重傷害結果,嚴重影響告訴人未來之健康狀況及生活能力,其犯行所生損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適當賠償;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65頁)、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關於扣案刮片1片、K盤1個(內含摻有愷他命毒品之香菸1支)部分,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2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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