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16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教倫律師
林達傑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速偵字第3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
(一)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可議、竊取被害人乙○○之內衣、內褲,所為甚不足取,幸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後已由被害人領回,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所竊之物品為他人貼身隱私處之衣物,其所為並無可憫恕之情形,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竊取他人財物,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速偵字第343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58之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8月15日清晨3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徒手伸入鐵窗內竊取乙○○所有,吊於陽台衣架上晾曬之草莓圖樣白色內衣1件及豹紋圖樣內褲1件,共價值新臺幣300元,得手後旋將上揭物品放入機車置物箱內騎車逃逸。嗣經乙○○之男友 葉孫維 發現後,在後追趕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明草莓圖樣白色內衣1件│││之陳述│及豹紋圖樣內褲1件為伊所││││有,且遭竊取之事實。│├──┼──────────┼────────────┤│3│證人葉孫維於警詢中之│證明伊於上揭時、地,發現│││陳述│被告將手伸入鐵窗,並竊取││││草莓圖樣白色內衣1件及豹││││紋圖樣內褲1件之事實。│├──┼──────────┼────────────┤│4│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證明被害人已領回草莓圖樣││││白色內衣1件及豹紋圖樣內││││褲1件之事實。│├──┼──────────┼────────────┤│5│照片12張│證明被告涉犯上揭竊盜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逾越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檢察官龔書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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