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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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林宇文律師
張漢榮律師 葉慶人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所犯如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品所得財物新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自民國97年12月5日起,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下述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K他命:
㈠於97年12月05日21時15分34秒,壬○○持用門號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撥打己○○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壬○○溫向己○○欲購買新台幣(下同)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通完電話後約半個小時後,己○○駕駛廂型車前往壬○○位於在基隆市○○路○○○號住處前面,己○○以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予壬○○,壬○○即將購買毒品之價金500元交付予己○○。
㈡於97年12月8日14時30分49秒,壬○○持用門號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撥打己○○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壬○○溫向己○○欲購買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通完電話後約半個小時後,己○○駕駛廂型車前往壬○○位於在基隆市○○路○○○號住處前面,己○○以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予壬○○,壬○○即將購買毒品之價金500元交付予己○○。
㈢於97年12月9日15時31分39秒,壬○○持用門號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撥打己○○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壬○○溫向己○○欲購買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通完電話後約半個小時後,己○○駕駛廂型車前往壬○○位於在基隆市○○路○○○號住處前面,己○○以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予壬○○,壬○○即將購買毒品之價金500元交付予己○○。
㈣於97年12月13日17時46分15秒,壬○○持用門號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撥打己○○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壬○○溫向己○○欲購買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通完電話後約半個小時後,己○○駕駛廂型車前往壬○○位於在基隆市○○路○○○號住處前面,己○○以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予壬○○,壬○○即將購買毒品之價金500元交付予己○○。
㈤於97年12月16日15時18分05秒,壬○○持用門號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撥打己○○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壬○○溫向己○○欲購買1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通完電話後約3小時後,己○○、壬○○2人約定之基隆市暖暖地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豬」樓下進行交易,己○○以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予壬○○,壬○○即將購買毒品之價金1500元交付予己○○。
㈥於97年12月22日17時5分、17時16分、17時20分,乙○○持
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己○○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乙○○向己○○欲購買300元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通完電話後約半個小時候,己○○駕駛廂型車前往基隆市區邊,己○○以1包(重約0.7或0.8公克)第三級毒品K他命3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予乙○○,乙○○即將購買毒品之價金300元交付予己○○。
二、經警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己○○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並於98年2月23日通知壬○○到案說明,據其供承確有向己○○購買安非他命之事實;復於98年2月24日上午10時36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
0.1587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1顆、K他命1包(驗餘淨重2.8888公克)、分裝袋1批等物(涉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磚紅色圓形錠劑1粒,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壬○○、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得作為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其中第159條之
1第2項明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第159條之2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任意陳述信用性已否受確實保障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無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證人壬○○、乙○○之筆錄記載(見98年度偵字第1006號卷第13至15頁、第36至40頁),形式上觀之就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而言,並無不可信之瑕疵。又證人壬○○於偵查及本院98年8月6日、98年9月3日審理中(見同上偵查卷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50至70頁、第185至193頁),乙○○於98年9月3日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66至193頁),均仍為相同之陳述,足見證人壬○○、乙○○前開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應係基於任意性所為無疑。況被告與證人壬○○、乙○○均陳稱其等與被告間並無糾紛或閒隙,壬○○、乙○○警詢時實無挾怨報復、設詞誣陷被告或其他具有非任意性陳述之情形,縱認壬○○、乙○○有供述毒品來源之利益關係,惟由被告既確係因壬○○、乙○○去電表示欲再購買毒品,而經實施通訊監察循線查悉上情之客觀事實以觀,堪認其證述應非誣陷之詞,足證證人壬○○、乙○○於警詢中陳述之任意性、信用性已獲確保,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參以其所證涉及被告販賣毒品之事實,乃用以證明被告犯罪與否,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揆之前開說明,在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必要的情況下,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觀察,證人壬○○、乙○○之警詢陳述,已具有可信性之保證,因認證人壬○○、乙○○於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是被告辯護人爭執證人壬○○、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難憑採。
二、證人壬○○、乙○○於偵查中結證之證述,得作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業如前述。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壬○○、乙○○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就自己親身經歷為陳述,並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且其於偵查中所述,業經合法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並無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前開證人壬○○、乙○○於偵查中之證述,雖未經被告詰問,然前開證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已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實行交互詰問,當足以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依前揭說明,證人壬○○、乙○○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辯護人徒謂證人壬○○、乙○○之偵查筆錄,應無證據能力云云,顯無可採。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坦承為警查獲時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K他命、分裝袋等物,並坦承門號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門號為伊持用,前述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時間確有以前開門號行動電話分別與壬○○、乙○○通話之事實,然矢口有何販賣地二、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K他命之犯行,辯稱:是伊跟壬○○、乙○○上述通話的內容,並不是伊賣毒品給壬○○、乙○○云云。惟查:
㈠關於被告如何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壬○○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於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壬○○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1證人壬○○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①於98.02.23警詢時證稱:「(問:你施用之安非他命是向
何人購買?) 昱帆 。」、「(問:你如何向己○○購買毒品?如何聯絡?)我們都是打電話聯絡後相約見面交易,我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己○○電話號碼0000000000。」、「(問:警方提示97年12月05日21時15分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電話號碼0000000000雙向譯文,是何人對話?)是我與己○○對話。」、「(問:你於97年12月05日是否與己○○毒品交易?時間地點為何?)97年12月05日晚上在基隆市○○路○○○號前,交易金額500元,重量我不知道。」、「(問:警方提示97年12月08日14時30分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電話號碼0000000000雙向譯文,是何人對話?)是我與己○○對話。」、「(問:你於97年12月08日是否與己○○毒品交易?)時間地點為何?)97年12月08日在基隆市○○路○○○號前,交易金額500元,重量我不知道。」、「(問:警方提示97年12月09日15時31分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電話號碼0000000000雙向譯文,是何人對話?)是我與己○○對話。」、「(問:你於97年12月09日是否與己○○毒品交易?)時間地點為何?)97年12月09日在基隆市○○路○○○號前,交易金額500元,重量我不知道。」、「(問:警方提示97年12月13日17時46分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電話號碼0000000000雙向譯文,是何人對話?)是我與己○○對話。」、「(問:你於97年12月13日是否與己○○毒品交易?)時間地點為何?)97年12月13日在基隆市○○路○○○號前,交易金額500元,重量我不知道。」、「(問:警方提示97年12月16日15時18分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電話號碼0000000000雙向譯文,是何人對話?)是我與己○○對話。」、「(問:你於97年12月16日是否與己○○毒品交易?)時間地點為何?)97年12月16日19時在基隆市○○○區○路名及門牌號碼我不知道),交易金額1500元,重量我不知道。」(見98年度偵字第1006號卷第13至15頁)等語。
②於98年2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問:是否有
打電話向己○○要買毒品?)有。」、「(問:買何毒品?)安非他命。」、「(問:你是用何方式向己○○買安非他命?)我用我的0000000000電話打他的0000000000。
」、「(問:0000000000這支電話是用你的名義申辦的嗎?)是。」、「(問:每次都買多少重量?)價錢多少?)每次都買500元,量是一小包。」、「(問:都是在哪裡交易?)我南榮路211號住家樓下前面。」、「(問:
你買的這幾次都是己○○本人跟你交涉的?)是。」、「(問:你是怎麼說的?)以何為代號?)電話中,都是問說要多少,直接說錢,沒有說到安非他命,避開毒品的名稱,我說500,他就知道是買安非他命。」、「(問:提示0000000000及0000000000電話通話譯文,有無意見?)沒有。」、「(問:上開譯文中有出現購買毒品通話內容的有5次,這5次是否均有買成?)‧‧‧97年12月5日下午09:15、97年12月8日下午02:30、97年12月9日下午03:31、97年12月13日下午05:46、97年12月16日下午
03:18,這5次都有交易成功,都是一小包500元,都是己○○拿到我住家下面交給我的,我再將500元交給己○○,‧‧‧。」(98年度偵字第1006號卷第69至71頁)等語。
③於98年8月6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提示本
案通訊監察譯文,98偵1006號偵查卷第31頁、31頁反面】本案相關之監聽譯文5通,是否你與被告間電話之的通話內容?)是。」、「(問:A是你所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是。」、「(問:第一通【2008年12月5日下午9時15分34秒】這通你說『我要拿500』,你跟被告講什麼事情?)我跟被告拿毒品安非他命,500是表示要跟被告拿500塊。」、「(問:500塊是何意?)新臺幣50
0元。」、「(問:500元是重量多少的安非他命?)我不清楚,一點點而已,我沒有量過,只是一小包而已。」、「(問:電話通話後,在何時、何處進行交易?)在基隆市○○路○○○號我住家前面,就是打完電話後半個小時左右,被告開一台廂型車過來,好像是9人座的廂型車,形狀是長方形的,顏色是灰色的,車上有沒有人我沒有印象,被告開車到我家樓下,被告打電話叫我下來,我就到被告駕駛座旁,我拿給被告500元,被告沒有下車,被告把安非他命交給我。」、「(問:第二通【2008年12月8日下午2時30分49秒】這通你說『我要500』,你跟被告講什麼事情,是否與上開證述的情形一樣?)這也是我跟被告毒品安非他命交易的電話對話,交易的情形與前開證述的內容一樣,一樣是被告開車過來,打電話叫我下來進行交易。」、「(問:第三通【2008年12月9日下午3時31分39秒】這通被告說:『一樣嗎』你說:『500』,也是你向被告買毒品安非他命的對話?)是,交易的模式與前述相同。」、「(問:第四通2008年12月13日下午5時46分15秒,你與被告說『我要500,我在碇內這邊』,這也是你與被告買毒品安非他命的對話?)是,這次毒品的交易地點也是在我家。」、「(問:剛才所說的四次交易時間,是否被告都是你打電話給他的半個小時之後,被告再拿安非他命到你家給你?)是。」、「(問:第五次通話是在2008年12月16日下午3時18分05秒,你跟被告說『1500』,你跟被告說『1500』是指何意?)是拿安非他命,這次沒有交易成功,這次我跟被告說我要跟他欠,是被告到我家樓下要拿安非他命時,我跟被告說這次我要先跟他欠錢1500元,可不可以先欠著,被告不肯讓我欠,就沒有將安非他命給我。」、「(問:【提示偵查卷第14頁反面第6行】針對這次警詢時,你說在當天晚上7點,在基隆市暖暖區交易金額500元,重量你不知道,你也跟警察說該次交易金額是1500元,並非500元,有何意見?)我在警詢中講的實在,我確實有交易1500元,1500元有給被告,被告有將毒品安非他命給我,應該是以我在警局所言比較實在,交易地點是在暖暖,確實地址我不清楚,因為暖暖我不熟,就是監聽譯文內所講『黑豬』他家的樓下。
」(98年度訴字第523號卷第50至70頁)等語。
2證人壬○○持用門號0000000000電話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之通話內容,與證人上開證述之內容相符,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按(見98年度偵字第1006號卷第31頁至反面),並與被告坦承有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壬○○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之內容相符。
3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己○○、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壬○○(見98年度偵字第1006號卷第29、30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監字第000298號通訊監察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監續字第000422號通訊監察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監字第000334號通訊監察書(98年度警聲搜字卷第86號卷第51至59頁)等在卷可稽。
4綜上,足認被告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壬○○持用上
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於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壬○○。
5被告雖辯稱,壬○○打電話給我,叫我幫他拿安非他命,我
們一個人出500元合資買的,當時我剛好要到台北去拿K他命及買安非他命,跟何人拿我忘記了,那個人沒有電話,是我到臺北忠孝東路4段「納西」(音同)舞廳跟壹個男的年約30歲的人買的,他都是留外號,他的外號我忘記了,我後來沒有交安非他命給壬○○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電話對話中提及500元,是壬○○要向伊借錢云云,是被告就電話通話內容提及500元之情節,供述前後歧異不一,被告上開前後之辯解顯難盡信。又經本院就被告借錢一節,詰問證人壬○○,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他借過錢,我跟被告借過1、2次錢,借錢的時間我不清楚,借錢的時間跟向被告買毒品的時間差不多,被告來我家的時候,他先拿毒品給我,我錢給他以後,我身上就沒有錢了,我再跟被告借錢,借錢的金額我忘記了,借錢的金額我也不太記得等語,證人壬○○就其借錢之經過,經其努力回憶而回答,並就被告駕車至證人壬○○住處樓下之目的,如何進行毒品交易,及為何向被告借錢而為回答,應堪採信,依照證人壬○○上開證述,並無礙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再依照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觀之,被告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壬○○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於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後,被告前開門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除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於97年12月9日15時31分39秒與證人壬○○聯絡之前後,被告所持用上述門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係從桃園縣桃園市○○○街○○號(97年12月9日14時3分9秒)移動至基隆市○○區○○街○○○號(97年12月
9日15時55分21秒),其他事實欄一、㈠、㈡、㈣、㈤所示被告與證人壬○○毒品交易前後,被告持用上開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均在基隆市暖暖地區,此有上開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足以證明被告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被告與證人壬○○毒品電話通聯前後人均在基隆暖暖地區,是被告辯稱,伊與證人壬○○合資購買毒品,一個人出500元合資買的,到臺北忠孝東路4段「納西」(音同)舞廳購買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雖又以,證人壬○○向他人調取毒品、或合資購買毒品云云,然證人壬○○已詳述與被告交易毒品之過程,且觀之監聽譯文,均由證人壬○○主動聯繫被告表示要購買毒品之數量,甚而證人壬○○於電話中尚與被告討價還價,並與被告約定地點,被告未曾於電話中表示其要出資多少各節,復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不知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來源,與被告間並無深交等語。由此觀之,證人壬○○就如何合資購毒品之情俱無所悉,且渠等與被告間無何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致令被告費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販賣第二級毒品,是以,被告所辯無據,不足採信。
㈡關於被告如何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乙○○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於事實欄一、㈥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乙○○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1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①於98年2月24日警詢時證稱:「(問:你如何聯絡己○○
購買K他命之細節?)我都是以我所有之0000000000之手機撥打己○○所有之0000000000手機聯繫後,然後約在基隆市區旁交易。」、「(問:交易地點何人指定?己○○如何交貨給你?)我和己○○交易地點有時是我指定,有時是己○○指定,己○○都是開車或騎摩托車前來和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警方提示97年12月22日下午05:05:38之監聽譯文:你說「你不是要拿給我」、「一半他要出2.3」、「你不是可以拿軟一點」、「你『褲』有人找你拿嗎」等語,是何意思?」其中「你不是要拿給我」意思是己○○要拿K他命給我,「一半他要出
2.3」意思是一件他要新台幣230元(約0.7至0.8公克)、「你不是可以拿軟一點」意思是我叫己○○價錢算便宜一點、「你『褲』有人找你拿嗎」意思是問己○○有沒有人找他買K他命。」、「(問:警方提示97年12月22日下午5:20:46之監聽譯文:你問「你有褲子嗎」己○○回答:「有」、你問「是台灣還是進口」,柯回答:「進口的啦」…等語,是何意思?)這些話是我們在談論買賣K他命的細節,因為「褲子」就是代表K他命。」(見98年度偵字第1006號卷第36至40頁)等語。
②於98年2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問:是否有
打電話向己○○要買毒品?)有,是買K他命,沒有買安非他命。」、「(問:你是用何方式向己○○買K他命?)我是用0000000000電話打他0986‧‧‧,後面六碼我一時記不起來。」、「(問:0000000000這支電話是用你的名義申辦的嗎?)用我父親 江明賢 的名義申請的,都是我在用的。」、「(問:你打電話跟己○○買時,是怎麼說的?以何為代號?)褲子代表K他命,數量就是一件、二件‧‧‧。」、「(問:你向己○○買毒品,所打的電話是否為0000000000?是。」、「(問:接電話的是否都是己○○本人?)是。」、「‧‧‧97年12月22日下午05:1
6這次是我買成,是以300元買一件,一件是0.7公克或
0.8公克。」(98年度偵字第1006號卷第49至50頁)等語。
③於98年9月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97年12月
22日下午5時5分、5時16分、5時20分與被告通話,有無向被告買成一包300元,約0.7、0.8公克的K他命價格為300元?【提示偵訊筆錄第50頁98年2月27日偵訊筆錄、44頁反面、45頁正面、反面監聽譯文】這次有買成。
就是在當日通話後沒有多久約半個小時左右,在暖暖路邊,被告是開車過來,我在路邊跟他交易,被告沒有下車,他打開車窗,我站在駕駛座旁邊,被告打開車窗我跟被告交易,我拿到一包K他命,並拿300元給被告。」等語。
④證人乙○○於本院98年8月6日審理時雖證稱,監聽譯文
內關於伊與被告對話內容,有關褲子的對話,係伊要向被告購買LEVIS「牛仔褲」,並證稱「(問:【聲請提示他字卷第84至86頁證人乙○○之警詢筆錄】你在警詢時稱,你是跟被告買過K他命等語,是否實在?)這是警察叫我照通聯紀錄(即監聽譯文)講的,如果不照這樣講,警察就要移送我販賣,我當時是怕到了。」、「(問:檢察官偵訊時提示上開監聽譯文,褲子代表K他命而非牛仔褲,為何如此?)這是帶我至地檢署檢察官那裡的警員,不是庭上的這個警員,叫我要照警詢的筆錄那樣講。」云云。
惟查被告自承案發當時係在基隆暖暖地區擔任送貨的工作,其本身並非從身有關服裝業有關之行業,如何有牛仔褲可以賣給證人乙○○,且經本院質之證人乙○○牛仔褲賣給何人之情事,證人乙○○答以,一個叫「伯元」的朋友,是他拿褲子給我去賣,我還有問一些在暖暖的朋友、親戚,如我哥哥甲○○、丁○○要不要買褲子,還有一些外面的朋友,我講褲子是在去年冬天,我都有拿褲子給他們看,後來都沒有賣出去云云。經本院命承辦員警調查製作證人乙○○提及相關證人之筆錄,及本院依職權詰問,證人丁○○於警訊中證稱,並未向證人乙○○購買過衣服、褲子,也沒有買過牛仔褲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不知道證人乙○○有在販賣牛仔褲等語;證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乙○○有和伊一起賣衣褲,也有賣LE
VIS廠牌的衣褲,都是由乙○○向綽號「小黑」之人進貨,今年98年有透過乙○○跟「小黑」拿LEVIS牌的牛仔褲等語,證人丁○○、甲○○證述之情節與證人乙○○證述,向被告購得牛仔褲後轉售證人之情節並不相符,足以證明證人乙○○證述,監聽譯文內關於伊與被告對話內容,有關褲子的對話,係伊要向被告購買LEVIS「牛仔褲」云云,要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更何況證人於98年8月6日與被告一同至本院開庭,其等一同搭乘本院電梯上樓,電梯內證人乙○○問被告說「你要叫我怎麼講?」,此情恰為本院受命法庭目擊,因證人乙○○斯時尚未見過本案之受命法官,故在電梯內直接詢問被告要如何講,而該時被告聽聞證人乙○○口出此言,簡直直冒冷汗,如坐針氈,不斷向證人乙○○使眼色,益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述,不能採信。況且證人乙○○於本院對其行交互詰問到尾聲時,證人向本院聲請與被告隔離後,證人和盤托出其與被告如上述③所示之證詞,即其與被告毒品K他命交易之情形,是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是證人乙○○要向伊拿褲子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關於證人乙○○證述,製作警詢、偵訊筆錄時,有受到承辦警員之脅迫云云,惟查承辦本案之員警癸○○、丙○○、戊○○、辛○○等對於證人乙○○上開證述,均否認製作筆錄時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製作證人乙○○之筆錄,經本院勘驗證人乙○○之警詢、偵訊錄音光碟,勘驗結果:「98年2月24日警詢之錄音(時間:14:22:00-15:58:00)檔案:乙○○,除錄音時間07:21錄音內容:『(問:今因何事至本分局製作筆錄?)因警方調查一件販賣毒品案,所以通知我前來說明詳情並製作筆錄。』筆錄內容:『(問:今因何事至本分局製作筆錄?是否要請辯護人或律師到場?)因警方調查一件販賣毒品案,所以通知我前來說明詳情並製作筆錄。不用。』外,其他警詢錄音內容與警詢筆錄內容均相符。98年8月6日警詢之錄音(時間:19:08:00-19:49:00)檔案:
MIC00008警詢錄音內容與警詢筆錄內容相符。98.02.24偵訊之錄影(時間:20:14:12-20:41:52)檔案:
VTS_01_0.IFO(同VTS_01_1.VOB)偵訊錄音內容與偵訊筆錄內容相符。」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以證明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所為之證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況且證人乙○○於98年9月3日本院審理對其行交互詰問進入尾聲之際,證人乙○○證稱:「我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時是講的話是實在的,我後來在偵訊、審理講的內容與警詢的內容不同的地方,我是怕被外面的朋友打,因為我跟被告是鄰居已經很久,我怕因為講出被告的事情來被人家打。」、「(問:你於警詢時的陳述,都是出於你自己自由的意志?【提示警詢筆錄】是。」、「(問:警詢時警員有無對你施以強暴、脅迫、刑求、利誘等不正方式取供?【提示警詢筆錄】沒有,只是叫我照實講,警員對我說,如果不照實講,不知道我自己是不是會有事情,所以我就照實講。是丙○○小隊長對我說要我好好講。」、「(問:你在警詢講的內容都是實在的?【提示警詢筆錄】對。」、「(問:你於偵訊時的陳述,都是出於你自己自由的意志?(提示偵訊筆錄)對。」、「(問:偵訊時檢察官有無對你施以強暴、脅迫、刑求、利誘等不正方式取供?(提示偵訊筆錄)沒有。」、「(問:你在偵訊講的內容都是實在的?(提示偵訊筆錄)實在。」(見本院卷第178至180頁)等語,均足以證明證人乙○○先前在本院證述,其在製作警詢、偵訊筆錄時,有受到脅迫,心裡受有壓力云云,要屬幫被告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證人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之通話內容,與證人上開證述之內容相符,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按(見98年度偵字第1006號卷第31頁至反面),並與被告坦承有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乙○○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之內容相符。
3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己○○、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乙○○(見98年度偵字第1006號卷第29、30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監字第000298號通訊監察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監續字第000422號通訊監察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監字第000334號通訊監察書(98年度警聲搜字卷第86號卷第51至59頁)等在卷可稽。
4綜上,足認被告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乙○○持用上
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於事實欄一、㈥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乙○○。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並沒有拿K給證人乙○○,乙○○那天打電話給伊,是問我現在拿價錢多少,我說拿0.7或是0.8,一克300元或是400元云云,不惟與證人乙○○前開證述被告販賣K他命予伊之事實不符,亦與被告在警詢中供稱,伊與證人乙○○一同販賣衣褲,電話中的對話,是乙○○要向伊拿褲子云云,大相逕庭,足以證明被告前開辯解,要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查,本件固無從得知被告販賣如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甲
基安非他命及K他命時,其購入上開毒品之確實價格,及是否確有低買高賣之營利情事,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K他命均屬違法行為,罪責至重,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復無法查獲其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己○○如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K他命予壬○○、乙○○等人之犯行,其與證人即購買上開毒品之壬○○、乙○○等人並非至親,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屢屢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㈥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K他命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㈣此外,復有卷附搜索票、監聽譯文、指認照片、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雙向通聯紀錄、監聽光碟、雙向通聯光碟、使用人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之販賣第二、
三級毒品予證人壬○○、乙○○之事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K他命係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是核被告己○○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壬○○之犯行,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為如事實欄一、㈥所示販賣第三集毒品K他命予乙○○之犯行,係違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K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5罪、販買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販賣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甲基安非他命及K他命,肇生他人依賴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販賣所得、目的、動機、品行、智識程度,並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含前開門號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又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是上開行動電話晶片卡亦係被告所有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3800元,雖未扣案,
惟均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1587公
克)、K他命1包(驗餘淨重2.88882公克),雖分係查獲之第二、三級毒品,惟被告辯稱甲基安非他命、K他命係供己施用等語,復無事證足認與販賣毒品有關,且被告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爰不就此部分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分裝袋
1批,查本案被告最後販賣毒品之時間為97年12月22日,而被告係於98年2月24日上午10時36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在位於上址住處搜索,並扣上述扣案之物品,時間已相隔3月餘,復查無積極事證扣案之物品(包括分裝袋)足認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與本案被告販賣第
二、三級毒品有何直接之關聯,故對於扣案之分裝袋,自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陳姵君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Ⅰ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Ⅳ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Ⅴ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Ⅵ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A:0000000000(壬○○)與B:0000000000(己○○)(98年度偵字第1006號卷第31頁至反面)┌───┬───────┬──────────────────────┐│編號│時間│通話內容│├───┼───────┼──────────────────────┤│㈠│97.12.05下午│A壬○○:有空了嗎?│││9:15:34│B己○○:有啊。││││A壬○○:我要拿500好了。││││B己○○:好啊,你到了打給我。││││A壬○○:好。│├───┼───────┼──────────────────────┤│㈡│97.12.08下午│B己○○: 阿文 。│││02:30:49│A壬○○:睡起來了,現在方便嗎?││││B己○○:要等一下。││││A壬○○:等一下喔,差多久?││││B己○○:我現在公司。││││A壬○○:你方便的時候打給我。││││B己○○:你要多少?││││A壬○○:我要500。││││B己○○:好。│├───┼───────┼──────────────────────┤│㈢│97.12.09下午│A壬○○:喂,有空嗎?│││03:31:39│B己○○:要等一下,一樣嗎?││││A壬○○:500。││││B己○○:好。│├───┼───────┼──────────────────────┤│㈣│97.12.13下午│A壬○○:喂,現在有空嗎?│││05:46:15│B己○○:有啊,怎樣?││││A壬○○:我要500。││││B己○○:我現在公司。││││A壬○○:你方便的時候打給我。││││B己○○:你要多少?││││A壬○○:我要500。││││B己○○:好。│├───┼───────┼──────────────────────┤│㈤│97.12.16下午│B己○○:你要多少?│││03:18:05│A壬○○:我看一下,1500。││││B己○○:1500,好,你幫我看有沒有人要,處理││││一下。││││A壬○○:好啦。││││B己○○:拜託啦,我大急。││││A壬○○:好啦,我問看看。│└───┴───────┴──────────────────────┘附表二:、A:0000000000(乙○○)與B:0000000000(己○○)
【98年度偵字第1006號卷第44至45頁】┌───┬───────┬──────────────────────┐│編號│時間│通話內容│├───┼───────┼──────────────────────┤│㈠│97.12.22下午│A乙○○:喂,你不是說要拿給我?│││05:05:38│B己○○:對,要現金。││││A乙○○:你「褲」有人找你拿嗎?││││B己○○:有,我這有「褲」。││││A乙○○:你在放了?有人找你拿嗎。││││B己○○:你要我可以給你。│├───┼───────┼──────────────────────┤│㈡│97.12.22下午│A乙○○:1個跟1半差那麼多,量多少?半克量多少│││05:16│?││││B己○○:量給你足的。││││A乙○○:7嗎。││││B己○○:你如果21,給你0.5。││││A乙○○:含袋子?││││B己○○:對。││││A乙○○:我想拿晚上錢拿給你可以嗎?││││B己○○:你如果馬上要拿,錢馬上給,可以,我││││去幫你拿。││││A乙○○:我回去打給你,你「褲」那件事,我不││││是跟你說││││B己○○:你要多少?我這有。│├───┼───────┼──────────────────────┤│㈢│97.12:22下午│A乙○○:喂,你「褲子」有嗎?│││05:20:46│B己○○:有。││││A乙○○:是台灣還是進口?││││B己○○:進口的啦,台灣的。│└───┴───────┴──────────────────────┘附表三: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販賣對象│毒品品項│所犯罪名│諭知之主刑│諭知之從刑│├──┼──────┼────┼────┼────┼─────┼────────────────────┤│㈠│於97年12月5│壬○○│500元之│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日,在基隆市││甲基安非│級毒品│柒年貳月。│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南榮路211號│││││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前│││││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品所得財││││││││物新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㈡│於97年12月8│壬○○│500元之│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日,在基隆市││甲基安非│級毒品。│柒年貳月。│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南榮路211號││他命。│││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前│││││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品所得財││││││││物新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㈢│於97年12月9│壬○○│500元之│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日,在基隆市││甲基安非│級毒品。│柒年貳月。│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南榮路211號││他命。│││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前│││││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品所得財││││││││物新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㈣│於97年12月13│壬○○│500元之│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日,在基隆市││甲基安非│級毒品。│柒年貳月。│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南榮路211號││他命。│││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前│││││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品所得財││││││││物新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㈤│於97年12月16│壬○○│1500元之│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日,在基隆市││甲基安非│級毒品。│柒年貳月。│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暖暖地區綽號││他命。│││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黑豬」樓下│││││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品所││││││││得財物新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㈥│於97年12月22│乙○○│300元之│販賣第三│處有期徒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日,在基隆市││K他命。│級毒品。│伍年貳月。│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暖暖區路邊│││││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品所得財││││││││物新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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