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八號),嗣經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係夫妻關係,二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許,乙○○在苗栗縣西湖鄉五湖村一五七號家中,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甲○○頭部等處,致其受有頭皮、左耳、右肩部挫傷、右觀骨、右耳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