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苗簡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三三七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福將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壹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壹仟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被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丁○○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十二時許,,因執行職務,於酒後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九三八號車輛,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苗栗縣頭份路段時,因煞車不及,撞擊由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迪斯油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迪斯公司)所有,而當日由訴外人 李天福 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三三一五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嚴重毀損,且該車因已無修復可能,經原告將該車輛報廢,並將車輛殘體以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讓售予訴外人青山汽車材料有限公司。又原告依汽車險保險契約條款約定,原應給付被保險人保險金四十七萬五千元,惟扣除系爭車輛之殘值二萬五千元後,由原告實際給付保險金計四十五萬元予被保險人迪斯公司,是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行使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另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之受僱人丁○○駕駛過失所致,被告為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與受僱人丁○○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之記載略稱: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故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丁○○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十二時許,因執行職務,於酒後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九三八號車輛,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頭份路段時,因煞車不及,撞擊由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迪斯公司所有,而當日由訴外人李天福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三三一五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嚴重毀損,已由原告給付保險金計四十五萬元予被保險人迪斯公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保險人之汽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保險單條款、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為證,經核屬實;另查被告之受僱人丁○○於前開時日,因酒後駕車,行駛於中山高速公路頭份路段時,又疏未注意保持行車之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方包括本件訴外人迪斯公司所有、由李天福駕駛之車在內之數部車輛,另致訴外人 莊豐裕 死亡,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四六號判決依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九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交上字第四六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二號卷宗查核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丁○○因過失肇事乙節,應堪採信。被告另以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固然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車禍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發生,而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即向本院起訴,有卷附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稽,是原告於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之二年內即已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被告為前揭時效之抗辯,尚非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受僱人丁○○於執行職務中,因駕駛過失肇事,致原告承保之迪斯公司所有之車輛受損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係僱用人,應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訴外人迪斯公司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原則,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撞擊後,已嚴重毀損無法修復,並經報廢等情,有其提出之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損照片及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為憑,是該車輛已無法回復原狀,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以金錢賠償訴外人迪斯公司之損害。又依原告所提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觀之,系爭車輛為一九九七年四月出廠,至本件車禍發生之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止,為實際使用一年三個月之車輛,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以系爭車輛於毀損前之時價扣除毀損後之殘價計算。又系爭車輛於八十六年購入之成本為六十二萬二千元,有原告所提之各類廠牌型式汽車重置價值表足憑,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本院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車輛之折舊額,則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該車輛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一年三個月,其折舊總額計為二十六萬五千七百二十五元〔622000×0.369=229518,(000000-000000)×
0.369×3/12=36207,226518+36207=265725〕,故系爭車輛至毀損發生前之時價則為取得成本扣除折舊總額即為三十五萬六千二百七十五元〔000000-000000=356275〕,另該車於毀損後經原告將車輛殘體以二萬五千元之價格出售,有原告所提之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供憑,是系爭車輛於毀損後之殘價即應以二萬五千元計算,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前開車輛於毀損前之時價扣除毀損後之殘價合計為三十三萬一千二百七十五元〔000000-00000=331275〕。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迪斯公司保險金額四十五萬元,則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迪斯公司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三萬一千二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狀繕本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曾明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貴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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