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一號
公訴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酒精測試報告序號第四一九二號被測人欄上偽造之「甲○○」署名及捺押各壹枚及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查聯」上偽造之「甲○○」署名各壹枚(以上共五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四時二十九分許,酒後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向七十一公里即桃園縣楊梅鎮路段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警員攔檢稽查,因恐酒後無照駕車被開單舉發,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假冒其弟「甲○○」之名義,接續在該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甲○○」之署名一枚(舉發單為一式四聯,以複寫製作,乙○○係在第二聯即「移送聯」上簽名,故其下「迴覆聯」與「存查聯」的相同位置上亦複寫有「乙○○」的署名一枚,以上共三枚)及在該警察隊酒精測試報告序號第四一九二號被測人欄上偽造「甲○○」之署名並捺其指印各一枚,表示業已收受該舉發單及同意上開酒精測試報告之結果。然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以行使,將該舉發單及酒精測試報告交還處理之警員 邱欽郎 ,主張係由甲○○領受該舉發單及同意上開酒精測試報告之結果,均足生損害於甲○○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對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甲○○就上開交通違規事件提出申訴始為警知悉上情,並將該舉發單之「通知聯」、「移送聯」及「迴覆聯」扣案。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冒稱係「甲○○」及接續在舉發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及酒精測試報告被測人欄上偽造「甲○○」之署押,然後將該舉發單及酒精測試報告交還處理的警員邱欽郎等情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在警訊時指述未同意被告在舉發單及酒精測試報告上偽造其署押之情節相合(見偵卷第五頁及第六頁正面),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影本一份在卷及舉發單一式三聯(為「通知聯」、「移送聯」及「迴覆聯」,至存查聯已為警員撕下留在派出所備查)扣案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在舉發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及在警方酒精測試報告被測人欄上,偽造他人之簽名或捺押,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領受該舉發單及同意酒精測試報告之結果,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核被告在舉發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甲○○」之簽名及在酒精測試報告被測人欄中偽造「甲○○」之簽名及捺押,嗣持以行使,交回處理之警員,顯然對該舉發單文書內容及酒精測試報告結果有所主張,表示係由甲○○領受該舉發單及同意該酒精測試報告之結果,有使人誤信其為甲○○真正署押之虞,自足生損害於甲○○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對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舉發單及酒精測試報告上偽造甲○○之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雖先後在舉發單及酒精測試報告上偽造「甲○○」之署押,惟其係基於一個犯意,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時間、空間密接,為接續犯,公訴人認係連續犯,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証,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末查,被告雖在舉發單之第二聯即「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甲○○」之簽名一枚,但因複寫製作,故其下「迴覆聯」與「存查聯」的相同位置上亦複寫有「甲○○」之簽名各一枚(共三枚),與酒精測試報告被測人欄上偽造之「甲○○」之簽名及捺押各一枚(共二枚),均有使人誤信其為甲○○真正署押之虞,雖僅扣案該舉發單之「移送聯」及「迴覆聯」(另扣案的「通知聯」上未有偽造的署押),但與未扣案之「存查聯」與酒精測試報告上偽造的甲○○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舉發單及酒精測試報告本身,既非違禁物,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已將之交還處理的警員,已非被告所有,與沒收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