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0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
原告得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原告與被告甲○○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標的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每銀元一百元繳納裁判費銀元一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周國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