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五○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經訴外人 古寶秀 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料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付款,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六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系爭票據確實係由被告所簽發,惟被告曾經遺失此張票據,且被告雖認識訴外人古寶秀,但不知系爭票據為何會到古寶秀手上,另古寶秀事後亦告知被告,其拿被告簽發之該紙票據當保證票向原告借錢,古寶秀最後會負責償還債務,故原告之起訴顯無理由。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經訴外人古寶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料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票據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其不知票據為何會到古寶秀手上,又古寶秀已告知被告:其執被告所簽發之票據向原告借款,其會負責償還債務,故被告不須就本件票據債務負責等語資為抗辯,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票據係由被告簽發,經訴外人古寶秀背書將票據轉讓予原告等情,業如前述,則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原告之前手即古寶秀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從而,被告之前開抗辯,自屬無據。
二、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二十五萬六千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B法官曾明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貴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F0~T32┌─────────────────────────────────────────────────┐│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五0四號│├─┬───────────┬───────────┬───────────┬───────────┤│編│發票日│金額│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號││(新臺幣)│││├─┼───────────┼───────────┼───────────┼───────────┤│1│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貳拾伍萬陸仟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DK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