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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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瑄
張詠祺張文耀許聖邦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38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郭家瑄、張文耀告訴被告郭家瑄、張詠祺、張文耀、許聖邦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上開被告均達成和解,被告張詠祺、張文耀、許聖邦共賠償告訴人郭家瑄新臺幣3萬元,告訴人郭家瑄、張文耀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4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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