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334號上訴人 吳景富 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 律師視同上訴人 吳予馨
吳景芳 吳俊昇 吳柏頡 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吳秀義 視同上訴人 吳財
吳泓億 被上訴人 吳景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037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從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其他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縱由被告一人或數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被告。查本件原審判決後,雖僅由原審被告吳景富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說明,其效力及於原審共同被告吳予馨、吳景芳、吳俊昇、吳柏頡、吳秀義、吳財及吳泓億, 爰併列渠 等為視同上訴人(下均稱上訴人)而予以裁判。
貳、上訴人吳財、吳泓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
一、坐落雲林縣○○鎮○○段○○○○○○○○○○○○○○○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等或分稱其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則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因系爭土地等相鄰,無不能分割之規定,且法律並未規定不得分割,亦無因使用之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另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但因兩造就分割方法始終無法達成協議,乃請求予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二、依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分割,並求為判命:就系爭土地等為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嗣上訴人吳景富不服而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等部分:
一、上訴人吳景富以下列等語(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不再陳述),資為抗辯:
㈠原審法院認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等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為發
揮土地之利用價值,判決為變價分割,固有所本。惟系爭1232地號土地依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06年12月1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上築有鋼骨鐵皮頂倉庫之重要地上物設施,若遽為變價分割,將造成所有人鉅大損失。又系爭土地等屬農牧用地,其中系爭1230、1232地號土地略呈長方形,系爭1234地號土地其東北邊地界曲折,西南側則較平直,各筆土地之面積僅約2,500平方公尺,若以原物分割分配則各共有人所得面積狹小,且呈長條狀不利耕作使用,故以原物供全體共有人分配是有困難,但為發揮系爭土地等之利用價值,將土地分歸部分共有人,對未分配之共有人加以補償,亦是適當之分割方法。
㈡依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檢送複丈成果圖時附帶函覆,本件
係兩造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等,上訴人吳景富移轉部分持分與吳予馨,係成立新共有關係,不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原物分割;從而上訴人提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共有關係,即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等,由上訴人吳景富、吳予馨、吳景芳、吳秀義維持共有,並以吳景富、吳予馨各6分之1、吳景芳、吳秀義各3分之1之權利範圍比例共有;至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則予以補償,自不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㈢系爭土地等為農地,係兩造繼承之祖業財產、價值並不高;
長久以來皆由上訴人吳景富耕種,並在土地上築有鋼骨鐵皮頂倉庫,並有小廟、祖先墳墓等之重要地上物設施。又系爭土地業經上訴人吳景富不斷改良,今若遽為變價分割,將造成吳景富鉅大損失,故系爭土地等有保留利用之必要,以謀土地之最大利益;即請考量上訴人吳景富、吳予馨、吳景芳、吳秀義有強烈之意願分歸取得系爭土地等及利害關係、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等依附圖而為分割,並對未分配原物之共有人加以補償,為最適當及適法之分割方法。
㈣依上,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
二、上訴人吳予馨、吳景芳、吳俊昇、吳柏頡及吳秀義等以下列等語(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不再陳述),資為抗辯:
㈠渠等不同意變價分割,同意依上訴人吳景富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㈡系爭土地上之房子與其無關,渠等僅要求保留祖產。
三、上訴人吳財、吳泓億等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渠等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二、系爭土地等其上大部分種植柳丁,並有兩棟鐵皮屋;又其中系爭1230、1232地號土地略呈長方形,系爭1234地號土地之東北邊地界曲折,西南側則較平直。
三、兩造就系爭土地等未定有不分割之協定。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本件應採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兼顧當事人利益及盡土地最大經濟利用?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等分別為兩造所共有,至渠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又本件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定有不分割之特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9至37頁),且為到庭之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自屬真實。再徵之兩造(指曾到庭者)就合併分割並無爭執,惟對分割方法則曾各有主張,亦各有爭執,且於原審法院調解時亦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以察,顯然渠等間已無法協議分割;則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無不合。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共有物之分割,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又共有土地之分管使用,不過定暫時狀態而已,共有人仍就全部共有土地享有權利,得就全部共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為分割,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換言之,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在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7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參照)。依此,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三、查系爭土地等均屬農牧用地,而有關土地之現況,其中系爭1230、1232地號土地位在北邊,地形均略呈長方形,系爭1234地號土地則位處南邊,其東北及西北邊地界呈曲折狀,西南邊土地則較為平直;又在系爭1232地號土地上有兩棟鐵皮屋等情,已經原審於107年7月05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13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091至103頁),且為被上訴人及曾到庭之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四、次查兩造就系爭土地等之分割方案,經上訴人吳景富不服上訴本院後,又提出如附圖所示方案,並請求依該方案而為分割,而有主張變價分割(即原審所判之分割方案)及依附圖所示等分割方案之爭議(見本院卷第184、229頁),茲就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主張之如附圖及變價分割等分割方法,分別比較說明如下:
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㈠上訴人吳景富雖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極為適當,因系爭
土地長久以來皆由上訴人吳景富耕種,且在系爭1232地號土地上築有鋼骨鐵皮頂倉庫設施,若遽為變價分割,將造成所有人鉅大損失;又各筆土地面積僅約2,500平方公尺,若以原物分割分配,則各共有人所得面積狹小,不利耕作使用,故以原物供全體共有人分配是有困難;但為發揮系爭土地等之利用價值,將土地分歸部分共有人,對未分配之共有人加以補償,應是適當之分割方法等語。
㈡惟查:
⒈此分割方案乃係依原有田間道路為界,採將系爭土地等分別
而為分割,固然較為單純;然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卻僅分歸上訴人吳景富、吳予馨、吳景芳及吳秀義(下稱吳景富等)共同取得,並依吳景富、吳予馨各6分之1、吳景芳、吳秀義各3分之1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至被上訴人及其餘上訴人則主張以金錢而為補償;惟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反對,且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參照);易言之,若依此方案分割,由上訴人吳景富等維持共有關係,已與分割共有物之旨乃在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顯有未合,自不得分割後仍使渠等分得保持共有之土地;再者,上訴人吳景富等擁有系爭土地等之應有部分,總計各僅占7分之3,並未逾所有權全部之半數,則由渠等分歸系爭土地等,亦有違公平原則,自非妥適。
⒉至上訴人吳景富在系爭1232地號土地上雖設置有鋼骨鐵皮頂
倉庫設施,或系爭1230及1234地號土地上留有小廟、祖先墳墓等地上物(見原審卷第97頁之複丈成果圖),惟查前揭鋼骨鐵皮頂倉庫、磚造鋼骨鐵皮頂倉庫,均為以鐵皮搭建之簡易地上物,並非供人居住使用者,且外觀極為老舊,衡情其價值應已不高,況原審至現場履勘當時,依照片顯示,在系爭土地上僅種植農作物柳丁,且植栽數量似乎並不多(見原審卷第101及103頁),足見上揭倉庫與土地間之依附性及緊密連結度低,是該等倉庫是否列入分割方案之考量因素及有無予以保存之必要,實有疑義;又前揭小廟僅占地16.67平方公尺、祖先墳墓則僅占1.03平方公尺,若上訴人認有保存之必要,均可於將來本件分割訴訟確定後再自行決定如何處理;是本院認前揭地上物存在之事實,尚非應採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之重要理由。
⒊依上,此分割方案已與分割共有物之旨乃在消滅共有關係之
目的顯有未合,並有違公平原則,亦未考量對其所受利益均相同之其餘共有人意願(即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吳財、吳泓億),已有可議;且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聲明、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參照);而法院命為共有物之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決定之等情以觀;上訴人吳景富主張依如附圖之分割方式予以分割,尚不足取。
變價分割方案:
㈠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
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惟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裁判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等均屬農牧用地,至有關土地之現況,其中系爭
1230、1232地號土地位處北邊,地形均略呈長方形,系爭1234地號土地則位在南邊,其東北及西北邊之地界呈曲折狀,西南邊土地則較為平直,已如前述;又經本院核閱系爭土地第三類謄本及附圖所示,系爭土地等面積均約為2,500平方公尺,其中系爭1234地號土地地形呈不規則之曲折狀,而系爭1230地號土地之長度達11公尺,南北最大寬度僅3、2.4公尺,系爭1232地號土地之長度達9.7公尺,南北最大寬度僅3、2.9公尺;準此,依兩造之人數及應有部分而為分割,若採南北向為界址,將形成極為細長、不規則之地形,若採東西向為界址,固然地形可較完整,惟渠等分得之面積,除被上訴人吳景星為714平方公尺,其餘共有人最大者僅357平方公尺,最小者則僅有119平方公尺,均不適於供農作使用,即不符農耕之經濟效用,無法發揮利用系爭土地等之最大效益,且有違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每宗耕地於分割後每人所得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再者,縱使上訴人吳景富等表示願保持共有而請求分割,惟上訴人吳財、吳泓億並未表示願繼續保持共有,則渠等分歸之面積將各僅有119平方公尺,仍有違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且不適於供農作使用,遑論能達利用系爭土地等之最大效益及經濟目的。至於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本件就系爭土地若採合併分割方式,固可避免所分歸土地形成極為細長之情事,惟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就分歸土地之坐落位置則迭有爭執併互不相讓,甚至堅決表示不同意,因之本院尚不能任意予以合併為一共有物,視作一所有權而予分割(即一物一權原則之當然解釋);是本院基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雖名為請求權,惟此請求權行使之結果,足使他共有人負有與之協議分割方法之義務,亦即因共有人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足使共有人間發生應依一定方法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性質上屬形成權,並非迫使他共有人達成分割目的之手段考量,爰不予審酌考量。
㈢次查變價分割,係賦與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按其應有部分
比例公平受價金分配之權利,並由拍定之買受人另行處理前揭地上物占用問題。如系爭土地等果值高價,則公告拍賣之後,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共有人等如有意取得系爭土地等時,亦得於共有物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出價參與標買,倘拍定之買受人非共有人時,其亦享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購之權(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參照),究此於各共有人之權益,並無不利。
㈣依上,顯見系爭土地等若以原物分割確不可行,再參酌共有
人分割意見紛歧,且所提附圖之分割方案不可採,已如前述,是本件採原物分割,顯難兼顧各共有人利益,即系爭土地等若採原物分割,實對共有人等不利,另就土地之整體利用價值及社會經濟利益均有減損。易言之,本件參酌當事人之請求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利用現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實質公平利益,採變價分割,共有人等即兩造可將系爭土地等整筆出售,以提高土地之交換及使用收益之價值,避免有違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及因分割使土地面積狹小、形狀不完整而造成土地難以有效利用(即脫離資源低效率之困境)之情形,且由共有人等按其應有部分予以分配價金,對渠等應為公平、適當;再參諸除上訴人吳景富及吳予馨外,其餘共有人於原審審理時均曾表示若無法採原物分割,渠等請求以變價而為分割乙情(見原審卷第199至200頁)以觀,應屬可採。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等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既屬可信;則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依民法第823條第l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及第5項、第6項前段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以若原物分割分配則各共有人所得面積狹小,且呈長條狀不利耕作使用,故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為發揮系爭土地等之利用價值,認應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附表二所示,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分割共有物之訴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既經法院准許分割,並為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案,共有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命兩造各按其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王浦傑法官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宛妮附表一:
┌─┬───┬────┐│編│共有人│應有部分││號│││├─┼───┼────┤│1│吳秀義│7分之1│├─┼───┼────┤│2│吳財│7分之1│├─┼───┼────┤│3│吳泓億│分之1│├─┼───┼────┤│4│吳俊昇│分之1│├─┼───┼────┤│5│吳柏頡│分之1│├─┼───┼────┤│6│吳景芳│7分之1│├─┼───┼────┤│7│吳景富│分之1│├─┼───┼────┤│8│吳景星│7分之2│├─┼───┼────┤│9│吳予馨│分之1│└─┴───┴────┘附表二(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面積:2500.73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由上訴人吳景富、視同上訴人吳予馨、吳景芳、吳秀義共同取得,並以吳景富、吳予馨各6分之1、吳景芳、吳秀義各3分之1之權利範圍比例保持共有。
三、兩造共有同上段1232地號、面積:2500.29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由上訴人吳景富、視同上訴人吳予馨、吳景芳、吳秀義共同取得,並以吳景富、吳予馨各6分之1、吳景芳、吳秀義各3分之1之權利範圍比例保持共有。
四、兩造共有同上段1234地號、面積:2500.88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由上訴人吳景富、視同上訴人吳予馨、吳景芳、吳秀義共同取得,並以吳景富、吳予馨各6分之1、吳景芳、吳秀義各3分之1之權利範圍比例保持共有。
五、兩造應提供或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所示。【附表】┌─────────────────────────────┐│應提供補償金額或應受補償金額計畫書│├──────┬───┬───┬────┬────┬────┤│應補償人│吳景富│吳予馨│吳景芳│吳秀義│應受補償││受補償人│││││金額合計│├──────┼───┼───┼────┼────┼────┤│吳財│235773│235773│471539│471539│0000000│├──────┼───┼───┼────┼────┼────┤│吳泓億│78591│78591│157182│157180│471544│├──────┼───┼───┼────┼────┼────┤│吳俊昇│78591│78591│157182│157180│471544│├──────┼───┼───┼────┼────┼────┤│吳柏頡│78591│78591│157182│157080│471544│├──────┼───┼───┼────┼────┼────┤│吳景星│471547│471547│943090│943090│0000000│├──────┼───┼───┼────┼────┼────┤│應提供補償金│943093│943093│0000000│0000000│0000000││額合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