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165號原告 林來成 被告 王昭娥
簡哲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提起先位之訴,主張其對被告王昭娥有新臺幣(下同)1,515,000元之債權,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484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屬無效,故請求被告簡哲章塗銷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提起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或贈與行為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昭娥所有。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既提起預備合併之訴,自應以前開聲明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司法院第19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而原告先位之訴之價額,係以系爭房地之價值為計算,經核為2,443,66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06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6,200元/平方公尺×面積79.80平方公尺=2,090,760元)+系爭建物總現值352,900元=2,443,660元】;原告備位之訴,依實務見解,原則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因此備位聲明係以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即債權額1,515,000元為計算依據。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就本件原告先位、備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比較後,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高之2,443,660元核定之,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25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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