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9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清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附表編號10「草莓代可可魯巧克力」應更正為「草莓代可可脂巧克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正值青壯年,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物品均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9頁),暨其學識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竊取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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