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原告 林素卿
蕭玲蕭國清 蕭仲廷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 律師被告 溥鑫 國際運動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英順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 律師複代理人 丁嘉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 蕭椿成 於民國106年9月23日至被告經營之蘇澳鎮立游泳池游泳時發生溺水意外,詎被告配置之人力及設施不足,救生員經其他泳客呼救後始發現異樣,延誤救助時機,造成蕭椿成溺水致呼吸衰竭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分別為蕭椿成之配偶及子女,因蕭椿成死亡,原告林素卿受有殯葬費新臺幣(下同)840,579元、醫療費11,654元、扶養費4,085,788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合計6,938,021元之損害;原告 蕭玲如 、蕭國清、蕭仲廷各受有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94條,或民法第22
7條、第227條之1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林素卿4,000,000元、蕭玲如1,000,000元、蕭國清1,000,000元、蕭仲廷1,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縱原告有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配置之人力及設施並無不足,救生員救助過程亦無延宕或疏失,且蕭椿成生前患有高血壓性與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或鎖骨下動脈竊血症候群,因於泳池心肌缺血或腦缺血發作而溺水窒息,續發吸入性肺炎,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蕭椿成並未告知其患有心臟疾病,又無家屬陪同使用,亦與有過失。另林素卿並未舉證證明殯葬費之支出項目、殯葬費及醫療費均由其支出、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蕭椿成於106年9月23日上午,在被告受宜蘭縣蘇澳鎮公所
委託經營之宜蘭縣蘇澳鎮立游泳池之室內池游泳,於同日8時25分許經其他泳客發現異常,救生員將蕭椿成拖至地面進行急救,並送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羅東聖母醫院急救,於同日19時50分許死亡。
㈡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蕭椿成死亡方式為
:意外死。死亡原因:1.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呼吸性休克。2.先行原因:乙(甲之原因)吸入性肺炎、窒息;丙(乙之原因)高血壓性與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或鎖骨下動脈竊血症候群、溺水。3.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陳舊性腦中風、先天性主動脈縮窄手術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如其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如其給付不完全之情形不能補正者,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至於加害給付,除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外,更發生超過履行利益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屬瑕疵給付,第2項規定則屬加害給付。惟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之損害,係指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以外之損害,不包含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自不得依該規定請求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致蕭椿成之生命權受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則其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部分,依上揭說明,自無足採。
㈡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
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227條之1所明定。則關於該請求權之時效,自應準用民法第197條規定。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或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
192條、第194條規定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無論就其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而適用民法第197條規定,或係主張債務不履行而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7條規定,揆諸上開說明,二者之請求權時效均為2年。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06年9月23日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其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於108年9月23日即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惟原告遲至109年1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卷附蓋有本院收戳章之民事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復未能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事由存在,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
7條、第227條之1、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林素卿4,000,000元、蕭玲如1,000,000元、蕭國清1,000,000元、蕭仲廷1,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民事庭法官董惠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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