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3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UNGTHIHIEN(中文姓名:馮氏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UNGTHIHIEN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偽造「NGUYENTHIHUONG」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壹份,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PHUNGTHIHIEN(中文姓名:馮氏賢)係越南國籍人,於民國100年4月17日以製造業技工名義申請入境我國後,受雇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5、6樓、6樓之1、6樓之2,及611號6樓「松木高分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居留期限至102年4月8日,嗣於102年4月間居留期限屆至後,為求能繼續在臺工作賺取薪酬,竟逃離原工作場所,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越南國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6年4、5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由PHUNGTHIHIEN支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以手機上傳相片予該男子,委由該男子偽造「NGUYENTHIHUONG(中文姓名: 阮氏香 )」名義而貼有PHUNGTHIHIEN相片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之特種文書各1份(姓名:NGUYENTHIHUONG阮氏香、護照號碼:M0000000、居留事由:依親-夫- 蕭喬吉 ),並於同年7月間某日,持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帝一宅景觀花園社區」應徵清潔工作,並交付查驗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大樓總幹事誤信PHUNGTHIHIEN為合法之外勞而續予雇用,足以生損害於NGUYENTHIHUONG本人、雇主對員工身分之管理,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後由「居家物業企業社」續聘派遣在相同社區工作。嗣於109年6月18日13時20分許,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在上開「帝一宅景觀花園社區」內查獲,經查證相關身分資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PHUNGTHIHIEN對於上開事實於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調詢、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居家物業企業社」代理人 黃俊緯 、「帝一宅景觀花園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 陳奕 均於調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收容處分書各1紙、上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翻拍照片各1張、「帝一宅景觀花園清潔維護合約書」1份、合約資料及現場查獲照片7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13、15-16頁背面、25頁背面-27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對照修正前後條文,修正後條文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明文化,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以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惟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法刑法第212條規定論處。
(二)按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係具有允許外國人在我國居留、工作性質之文書,均屬特許證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他人共同偽造上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國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於居留期限屆滿後為求繼續在我國工作,竟與他人共同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並持以向雇主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被偽造身分之他人、雇主對員工身分之管理,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工作賺取金錢,尚無證據顯示其有於我國境內為其他犯罪行為,並考量被告於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調詢時自陳以製造業技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係越南國籍人,居留有效期間已於102年4月8日屆滿,業如前述,被告既屬外國人非法居留,復因行使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之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顯不宜允許其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偽造「NGUYENTHIHUONG」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1紙,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業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法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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