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101號
被 告 白坤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白坤宏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
於記載被告前案之「於100年2月16日執行完畢」之部分,
應更正為「於100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有期徒刑完畢」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綜上,被告之自白(偵查卷第26頁參照)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查被
告有前開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前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於員警執行公務時侮辱公務員,實不可取,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當時因飲酒後為避免
酒後駕車致生公共危險,而搭乘計程車,未料與司機因車資
糾紛而生爭執,其於醉態情況下誤以為員警處理不公,而一
時氣憤失言為之,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侵害
法益程度及本件未據員警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