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19號
原告 陳銘珠
被告 梁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940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因系爭分配表製作之被告分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75,151元係錯誤,應更正為2,271,666元等語。足見本件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603,485元(計算式:2,875,151元-2,271,666元=603,485元)。故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603,4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