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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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福財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為原住民,學歷低,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及曾簽立協議書等節並不清楚。現罹病後,有些事更無法想起,故不清楚協商及毀諾事宜。伊因為積欠債務,薪資已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多年,依據聯合徵信中心列載債權額計算約新台幣(下同)1,921,906元,但伊多年未繳利息,債務總額恐已逾250萬元,伊有意願與債權人協商,但怕協商債權逾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故提起本件聲請,伊於5年前曾罹患重大疾病,目前疾病復發並有轉移跡象,但伊仍願盡最大能力償還債務,伊估計每月所能還款金額為1萬元,願以此金額償還所有欠款銀行,期數方面因無法得知正確金額,須待確定後再予核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惟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7、8、9項、第3條及第8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921,906元,未逾1,200萬元,依伊提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有毀諾之記載,但伊記不清楚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及毀諾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供參,復據台北富邦銀行具狀陳報,兩造曾於95年5月16日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6月10日起,每月10日履行債務,分120期、每月還款22,158元,惟債務人僅履行3期(應為4期)即毀諾等內容,並檢送協商維護資料及繳款明細等件供參(卷150-155頁),可信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定義之消費者,及其提起本件聲請前,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嗣後毀諾等事實無誤。
四、債務人於毀諾後,事隔多年向本院聲請更生,惟依上述消債條例第101條第7、8、9項之規定,債務人除有不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而毀諾,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是本件首應調查債務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情狀?經查:
㈠本件前經發函命債務人補正毀諾之原因及提出相關事證,債
務人僅以書狀表示罹患疾病後,部分事情已記不清楚等語。嗣經本院訊問,債務人陳稱:因罹患疾病云云。惟依臺北富邦銀行提供之繳款記錄,債務人於95年10月間即有毀諾情事,而依債務人自行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於98年間始罹患口腔癌,二者顯無關連性存在。再經本院訊問後,債務人僅陳稱:忘記當初為何未繼續繳款等語。是本院自難認定債務人之毀諾有何正當事由致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之情。
㈡另經本院調查,債務人自86年間迄今均加保於輪安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未再變動投保單位,且隨年資增加,其每月投保薪資呈現增加趨勢,於91年間投保薪資已達42,000元,嗣於98年間3月因罹患重大疾病,採部分工時而有調整,惟同年5月即回復為每月42,000元,現投保薪資為43,900元。及債務人96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為744,800元(按95年度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查知),應可推知債務人95年間協商時,每月薪資約在58,000元至60,000元之間,如以58,000元計,扣除協商之每月還款22,158元,尚有35,842元可供債務人及三名未年子女生活支出,依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元,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77,000元,則四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9,080元〔計算式:9829+(6417×3)=29080〕,縱再加上房屋租金,仍足以負擔,遑論債務人名下尚有多筆坐落台東地區之不動產,若能妥適處分(如出租或種植經濟作物)尚能增加收入,難認有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之「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之情狀,亦無從認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情。
五、綜上調查,本件債務人對於毀諾乙節,並未提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嗣經本院調查,債務人毀諾時之收入及支出狀況予以判斷,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從認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是依同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自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庭法官許蕙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