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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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容連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容連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容連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凌晨某時許,在嘉義縣鹿草鄉馬稠後15號附近經營之長憶檳榔攤,能預見其配偶 翁金輝王輝順黃迦鈺 等人所持之港幣4,000元、人民幣10,900元、美金1,600元及歐元1,800元,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上開貨幣為翁金輝、王輝順、黃迦鈺3人於同日凌晨某時,在臺南市後壁區白沙屯130號之7 洪進正 經營之古早蛋養雞場所竊取,翁金輝、王輝順、黃迦鈺竊盜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8月確定),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收受渠等所交付之上開貨幣後,於同日上午9時9分許,與另三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位在嘉義縣○○○○○○村○○○路○段0號之臺灣銀行太保分行,丁容連與黃迦鈺進入該分行內,由丁容連填寫資料將上開港幣及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分別換得新臺幣(下同)14,604元、51,328元;再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一同前往位在雲林縣○○鎮○○路○段○○○號之臺灣銀行虎尾分行,由丁容連與黃迦鈺下車進入該分行,再以黃迦鈺名義將上開美金及歐元,兌換成新臺幣,得手46,414元、70,362元。翁金輝並交付兌得之1萬元款項給丁容連。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轉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於102年10月16日,與翁金輝、王輝順、黃迦鈺等三人,至臺灣銀行太保分行、虎尾分行,幫忙兌換其三人所持付之港幣、人民幣、美金、歐元為新臺幣,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並未收翁金輝等人的錢,去換錢就像朋友要求幫忙換錢,不知道錢是偷來得云云。惟查:
㈠、上開港幣、人民幣、美金、歐元等外幣,係翁金輝、王輝順、黃迦鈺三人,於102年10月16日凌晨,至臺南市後壁區洪進正經營之古早蛋養雞場所竊取一節,業據洪進正於警詢指訴明確(見警卷第32頁至第36頁),並據王輝順、黃迦鈺於偵訊時證述無訛(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927號卷─以下稱6927號卷─第30頁至第34頁、第19頁至第22頁),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翁金輝、王輝順、黃迦鈺三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007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60頁至第82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翁金輝等三人竊取上開外幣後,駕車至嘉義縣鹿草鄉馬稠後15號被告住處搭載被告,四人先前往被告經營之長憶檳榔攤,翁金輝等人並將上開外幣交與被告收受,要被告至銀行兌換為新臺幣,四人在該處吃喝、聊天等待天明後,翁金輝等人與被告一同驅車前往臺灣銀行太保分行,黃迦鈺與被告一同進入該分行,由被告填寫資料,將上開港幣及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於同日上午9時9分許,分別換得14,604元、51,328元,四人又轉往臺灣銀行虎尾分行,黃迦鈺與被告再度進入該分行,由黃迦鈺填寫資料,將上開歐元及美金兌換為新臺幣,分別於同日中午12時28分許、同日中午12時30分左右各換得70,362元、46,414元,上開換得之新臺幣全數交由翁金輝分配,被告亦分得部分款項等情,亦據王輝順、黃迦鈺於偵查中結證在卷,並有臺灣銀行太保分行104年5月19日太保營字第10450004961號函及所附水單2紙、臺灣銀行虎尾分行104年5月8日虎尾外密字第10450002911號函及所附客戶結匯交易明細查詢、代收入傳票2紙、現場照片12張(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營偵字第427號卷第71頁至第76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101頁至第102頁)附卷足憑,被告對於同意代為兌換翁金輝等三人所持上開外幣,並與翁金輝三人共同搭車至臺灣銀行太保分行、虎尾分行,偕同黃迦鈺一起進入前揭銀行,由其填寫資料向臺灣銀行太保分行兌換港幣及人民幣,或由黃迦鈺填寫資料兌換美金及歐元等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王輝順、黃迦鈺二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上情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不知翁金輝等三人所交付之外幣是贓物,然黃迦鈺於偵查中已證述略稱,本案有港幣、人民幣、美金、歐元,分開4個包裝,一次交給被告,翁金輝叫被告要收好,有問被告要怎麼換,被告答稱看天亮,再決定要怎麼換,我、王輝順、翁金輝等三人,沒有告訴被告,這些外幣是怎麼來得,被告有問翁金輝,這些外幣是哪裡來的,做什麼用的,但翁金輝回答不要問那麼多,換到的錢交給翁金輝,王輝順、翁金輝有猛講要如何分配,因王輝順、翁金輝很高興,被告只要拿到錢就好,翁金輝和被告加起來,可能拿了10幾萬元等語;另王輝順於偵查中亦具結證述略謂,進入長憶檳榔攤後,被告問我這些外幣如何來的,我告訴被告是從古早蛋養雞場偷出來的,我不認識字,對外幣不內行,翁金輝說要找被告去換新臺幣,因被告去換比較不會被抓包,外幣都給被告,被告拿去算,算好之後,就用手機上網查外幣換新臺幣的匯率,被告有說比率多少應可換到多少錢,待3小時等到天亮,被告和黃迦鈺進入臺灣銀行太保分行換錢,被告出來後將錢交給我和翁金輝,這2筆錢由翁金輝拿走,被告、黃迦鈺去臺銀虎尾分行全部換完後,拿給我和翁金輝,翁金輝先交付1萬元給被告,說因為是被告下車去換的,再拿6萬元給我等語甚詳。揆諸王輝順與黃迦鈺二人對於被告是否明知其三人所持外幣是贓物一事,證詞雖不一致,但被告確實收受翁金輝三人所交付之外幣,並於收受時曾詢問該外幣之來源,已為王輝順、黃迦鈺證述明確,則以被告配偶翁金輝參與並主導,且持有、安排及要求被告執行兌換外幣、分配換得新臺幣之整體經過情形觀之,暨被告與翁金輝為夫妻關係,自承與王輝順、黃迦鈺並不熟識,則被告若要詢問外幣來源,衡情當是詢問與其關係最為密切又主導整件事之翁金輝較為合理,況且王輝順與被告不熟識,而渠等所持外幣又係竊取得來,並非正當手段取得,王輝順按理不太可能對並不熟悉又毫不知情之被告據實以告渠等竊盜犯行,是王輝順證述其明白告知被告外幣是竊取所得,顯然不合常理,難以採信。反之黃迦鈺證述,翁金輝答覆被告不要問那麼多一語,明顯較符合犯罪者通常不願透漏犯罪行為之心態,參以翁金輝於警詢否認竊盜,亦否認竊得外幣由被告持向銀行兌換,及於偵查中拒絕作證等情,與黃迦鈺所述其面對被告詢問時之隱諱回答一致,黃迦鈺就此部分之證述較為可信。
㈣、被告收受翁金輝等人交付之外幣時,之所以詢問來源,顯然對於翁金輝三人半夜時分找其外出至所經營檳榔攤,交付其外幣要其兌換,且急於在銀行營業時間一到立即兌換,而在檳榔攤等待天明等行徑感覺蹊蹺,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供稱不敢詢問來源,此非但與黃迦鈺、王輝順證述情節不符,亦與一般人依常情想了解收受物品來源之情況有悖;何況被告為大陸人士,往來大陸與臺灣間,必須兌換貨幣使用,且常於國際間旅行,對於外幣種類及兌換程序較為熟悉,依王輝順證詞,益徵翁金輝之所以找被告協助兌換外幣,是因被告對於外幣兌換較為熟悉,不易被「抓包」,而洩漏犯行或兌換失敗,則被告當知兌換外幣時,必須交代所持外幣來源,翁金輝既對來源交代不清,被告竟於兌換港幣、人民幣時申報來源為旅行剩餘退匯,掩飾翁金輝對於該外幣來源交代不明之情事,足認被告對於翁金輝三人持有上開外幣之原因並非以正當手段取得,縱非明知,心理亦有數。何況被告自承,翁金輝一段時間在工地住,後來慢慢沒有上班,不知道在做什麼,好常沒有回家,不曾拿過外幣或是要被告去兌換過外幣等語,顯見被告對於翁金輝並非商務人士或從事國際貿易,經常往來各國,有使用港幣、人民幣、美金、歐元等在外國或國際間交易之必要有所認識,何況翁金輝工作不定,當無如此多金錢可兌換為上開外幣,且上開外幣若由翁金輝個人先持正當所得之新臺幣兌換外幣,亦無必要再度兌換為新臺幣,縱有兌換為新臺幣之需求,又為何不坦白告知被告或自行兌換,卻反於常情凌晨時分喚醒被告,一同在檳榔攤等待天亮,急於在銀行營業時間伊始,立即將上開外幣兌換為新臺幣,翁金輝又為何要將自己正當持有之外幣,於兌換為新臺幣後朋分予王輝順、黃迦鈺,均與常情有違,在在啟人疑竇。又上開外幣若是王輝順、黃迦鈺二人所正當持有,其二人為何要聽命翁金輝安排,找被告兌換為新臺幣,並任由翁金輝分配兌換所得金錢,被告甚至因代為兌換而獲分配部分款項,此舉亦難令人置信上開外幣是王輝順、黃迦鈺二人合法持有。是以綜合被告詢問上開外幣來源時,翁金輝之隱晦答覆,及翁金輝三人交付被告外幣之時間、兌換外幣與其後朋分換得款項之經過情形,暨期間諸多不合常情之行為等情,相互勾稽,堪信被告縱未經翁金輝三人明確告知上開外幣係渠等竊取而來,被告於收受上開外幣時對於上開外幣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一節,至少有不確定之認識。
㈤、又刑法第349條關於贓物罪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從而,收受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於收受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明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收受,致使原所有權人難以追及或回復為斷;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亦不以知其詳細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雖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受,亦應成立本罪。查被告對於翁金輝三人凌晨時分喚醒其共同搭乘車輛至檳榔攤,等待天明銀行營業時間開始後,由其持上開外幣向銀行兌換新臺幣行為,已有懷疑,詢問翁金輝該外幣來源,翁金輝非但未回答,更要被告不要問那麼多,舉措怪異,客觀上已可預見該外幣為他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而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佐以被告於兌換外幣時配合填寫不實之來源,事後又分得部分兌換款項,顯見其主觀上對於上開外幣有贓物可能性之認識,竟仍基於該外幣縱屬贓物,猶予收受之,是其有收受贓物之未必故意至明。被告辯稱並未收受,且不知上開外幣為贓物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規定業經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規定為:「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將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2項之規定合併為1項。其中收受贓物法定刑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最高可處1萬5千元),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部分,除舊法「牙保」修正更名為「媒介」外,另法定刑部分,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最高可科或併科3萬元),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關於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之刑度,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被告所為,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惟公訴人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並經本院向被告告知更正後之罪名,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翁金輝等人所交付之上開外幣,係他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財物,屬來路不明之贓款(物),竟仍予以收受,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增加無辜善良之被害人洪進正取回遭竊所損失財物之困難,且所收受外幣數量不少,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被害人至今均未獲得任何賠償,且被告一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因其配偶要求,始收受上開外幣並代為兌換,犯罪動機尚可理解,犯罪手段平和,惡性亦非重大,事後分得金額不高,犯罪所得不多,自稱國小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已婚,有一名子女,從事檳榔攤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餘元,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但經濟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公訴人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本院審酌上開情狀後,認公訴人求刑尚嫌過重,難以遽採,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且「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查本案被告收受之外幣贓物,已兌換為新臺幣,其變得新臺幣現金中,被告所分得10,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害人洪進正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就所沒收之物或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黃鏡芳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江淑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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