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82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興國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5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興國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興國於民國102年初受博大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址設嘉義市○區○○街○○○巷○○○號,下稱博大工程公司)委託擔任嘉義市○○街新建住宅之工地主任,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劉興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利益,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星瀚科技企業社、 東興 工程行、 正陶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陶公司)均為上開工程之下包廠商,且均尚未提出請款,竟為詐取博大工程公司之金錢,先供自己資金週轉之用,並為侵占博大工程公司之金錢,供自己清償債務之用,乃向博大工程公司偽稱上開下包廠商欲請款,致博大工程公司陷於錯誤,而於102、103年間,陸續開立彰化商業銀行 北嘉 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張,交付劉興國轉交予上開廠商,以支付工程款。嗣劉興國即未經星瀚科技企業社、 東興工 程行、正陶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刻印人員偽造「星瀚科技企業社」、「東興工程行」、「正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
1枚,再於不詳時、地,將該等印章蓋印於附表所示支票背面,而偽造星瀚科技企業社、東興工程行、正陶公司之背書,分別表示星瀚科技企業社、東興工程行、正陶公司為上開支票背書人之意;復持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人或持以借用他人帳戶提示兌現而行使之,再由附表所示之人將支票存入附表所示之帳戶提示兌現。劉興國遂藉此侵占附表編號4、5之部分支票款項,並取得博大工程公司給付予廠商之工程款先供自己週轉使用之利益,時隔多月後,劉興國始將東興工程行、正陶公司之工程款,以現金或客票交付,星瀚科技企業社之工程款則迄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博大工程公司、星瀚科技企業社、東興工程行、正陶公司。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有偽刻「星瀚科技企業社」、「東興工程行」、「正陶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及偽造上開3家公司行號印文於附表所示支票背面之偽造私文書犯行:
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偽刻「星瀚科技企業社」、「東興工程行」、「正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並將其蓋印於附表所示之支票上(見104偵5919卷第12頁),核與證人即星瀚科技企業社負責人 吳瑞德 、東興工程行負責人 黃正興 、正陶公司負責人 黃昭徽 及業務 李漢裕 均於偵查中證述並未收到附表所示支票,支票背書之印文非出自該公司之印章,渠等亦未授權被告刻用該公司之印章等語相符(見104交查96
2卷104年6月8日詢問筆錄第3頁、第5至6頁、第4至
5頁),足見被告確有偽造上開3家公司行號之印章,及偽造印文於支票背面之偽造私文書犯行,此外並有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函及所檢附之附表所示支票6張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104交查962卷第18至24頁)。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4、5之支票票款,業已坦承侵占其中部分款項:
⑴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編號5要給東興工程行的新臺幣(下同
)36萬8,000元,伊有部分拿去還私人的借款,有部分拿去發工錢,這些工錢是比較晚發;編號4要給正陶公司的33萬7,500元,伊有部分拿去還私人的借款,其他的拿去付工程款等語(見104偵5919卷第20頁),益徵被告就附表編號4、5之支票確有侵占告訴人款項之情事。
⑵被告挪用附表編號1、2、3、6所示支票票款,用以支付
給系爭工程其他廠商部分,因仍係用在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上,尚難認被告有侵占支票票款據為己有之犯意,應不構成業務侵占罪。
⑶被告雖辯稱:伊承認有挪用部分款項償還私人借款,但是後
來伊有補給廠商了云云(見104偵5919卷第21頁)。惟查,被告業務侵占之行為於其挪用為清償私人債務之時即已成立,尚不因其事後補發工程款給廠商而解免刑責。是被告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構成詐欺得利罪:
被告雖事後業已給付東興工程行、正陶公司工程款完畢(星瀚科技企業社之工程款尚未給付)。惟查,依星瀚科技企業社負責人吳瑞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伊的工程款30多萬元,都還沒有請款,被告沒有交付任何現金或支票給伊等語(見104交查962卷104年6月8日詢問筆錄第4頁);依東興工程行負責人黃正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被告在10
2年底給付伊30多萬元現金,103年初交付20萬元支票,10
3年7、8月間給付10萬元現金,全部工程款50多萬元均已付清等語(見104交查962卷104年6月8日詢問筆錄第6頁);依正陶公司負責人黃昭徽及業務李漢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被告在103年8月4日有給付正陶公司現金13萬7,500元,20萬元客票於103年9月20日兌現,全部工程款已經付清等語(見104交查962卷104年6月8日詢問筆錄第5頁)。參以博大工程公司係依被告之請款,開立發票日
102年9月30日、面額8萬元,102年12月15日、面額10萬元,103年4月15日、面額4萬元,均指名憑票支付星瀚科技企業社之支票(即附表編號1、2、6所示支票);開立
103年1月25日、面額12萬元,103年3月28日、面額36萬8,000元,均指名憑票支付東興工程行之支票(即附表編號
3、5所示支票);開立103年2月28日、面額33萬7,500元,指名憑票支付正陶公司之支票(即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交付予被告轉交上開公司,有工程請款單、工程付款明細表在卷可憑(見104他809卷第5至9頁)。而觀諸星瀚科技企業社負責人吳瑞德於檢察事務官104年6月8日詢問時陳稱伊尚未請款;又被告係在103年7、8月間始對東興工程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在103年9月20日始對正陶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已如前述,而正陶公司、東興工程行對於付款之時點均無意見,足見在星瀚科技企業社、東興工程行、正陶公司均尚未向博大工程公司提出請款前,被告即向博大工程公司詐稱須給付上開公司行號工程款,致博大工程公司陷於錯誤,而開立支票支付。即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伊因缺錢急需資金週轉,就先將博大工程公司交付的支票兌現,用以償還積欠他人之款項,之後伊再向他人借錢,以現金及客票方式交給正陶公司,約拖延2、3個月後才付給正陶公司在卷(見104交查962卷第9頁)。則被告於上開3家公司行號均尚未請款之際,即告知博大工程公司上開3家公司行號欲請款及請款之金額,致博大工程公司陷於錯誤,如數開立支票交付被告,使被告受有兌現後先供自己使用該支票票款,供自己資金週轉之利益,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構成詐欺得利罪。
㈣被告偽造背書後,持附表編號3、4之支票向銀行提示兌現,及持附表編號5之支票向他人借款,均構成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背書後,向 蔡正 裕借用其提供之帳戶,將附表編號
3、4之支票持向銀行提示,致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支票之背書為真正且連續,而同意上開支票提示兌現,被告之行為自已構成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背書後,持附表編號5之支票向 李添益 借款,致李添益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支票之背書為真正且連續,而同意出借款項予被告,被告此部分行為亦已構成詐欺取財罪。
三、論罪科刑:㈠依告訴人法定代理人 邱青祈 於本院陳稱:102年初,伊和被
告一起承攬系爭工程,以博大工程公司名義與業主簽約,當初雙方口頭約定由被告負責工地管理、下包發包、工程款計價等,下包要請款多少錢,由被告計價後向伊請款,伊再開票給被告,由被告轉交給下包,伊負責向業主請款、資金調度、與設計師接洽、申請建照執照及會計作帳等,工程結束後利潤均分等語(見104交查962卷第7至8頁)。足見上開工作項目係被告反覆同種類之社會活動,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
㈡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
,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再按偽造印章蓋於支票之背面即係偽造背書,其性質係屬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97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收取告訴人博大工程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其為達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目的,竟偽刻「星瀚科技企業社」、「東興工程行」、「正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蓋用於附表所示支票背面,而偽造上開公司行號之背書,並將附表編號1支票持以交付承攬系爭工程圍籬、出入口大門鐵建部分之 李常溢 (以妻 何佩茹 之弟 何俊億 帳戶提示兌現),將附表編號2支票持以交付承攬系爭工程水電部分之合群工程行 蔣明 煙(以妻 彭嘉琳 之帳戶提示兌現),將附表編號3支票持向銀行行詐兌領(借用 蔡正裕 所提供其子 蔡芳昇 帳戶提示兌現後,支付予系爭工程貼磁磚部分之姓名不詳陳先生),將附表編號4支票持向銀行行詐兌領(借用蔡正裕所提供其子蔡芳昇帳戶提示兌現後,部分支付系爭工程款項,部分用以償還個人債務),將附表編號5支票持向李添益行詐借款(李添益以子 李培豪 帳戶提示兌現,被告借得之款項,部分支付系爭工程工程款,部分用以償還個人債務),將附表編號6支票持以交付承攬系爭工程外牆防水工程之 黃明權 (黃明權因購買貨品,而將此支票持交 許宏彬 ,由許宏彬之帳戶提示兌現)。是被告以前揭手法,將附表編號1至6之支票,先供自己資金週轉之用,將附表編號4、5之部分支票票款,侵占入己用以償還個人債務,另以詐術向銀行、李添益取得附表編號3、4、5之支票票款,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之支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印文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3、
4、5之支票,另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4、5之支票,另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偽造「星瀚科技企業社」、「東興工程行」、「正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蓋用於附表所示支票背面,而偽造上開公司行號之背書,其偽造印章、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係於業務侵占、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同時起意行使偽造私文書,是其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處斷。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支票,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2支票,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3支票,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4支票,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詐欺取財罪、業務侵占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5支票,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詐欺取財罪、業務侵占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6支票,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未敘明附表編號1至6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應由本院自行認定並判決如前。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得利罪、詐欺取財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該部分與起訴並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犯行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合作承攬系爭工程,不知秉持誠信,除
向告訴人詐得支票票款先供自己週轉使用而得利,及偽造支票背書向銀行提示兌現暨持向他人借款外,更侵占部分款項用以償還個人債務,其行為殊值非難。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告訴人所開立之附表所示支票,仍有部分係用以支付系爭工程其他小包,部分始為被告侵占入己;又兩造並已達成和解,由被告賠償告訴人60萬元,被告除已給付10萬元外,餘50萬元按月償還2萬元,並開立25張本票以為擔保(見104交查962卷104年8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第1頁),告訴人代表人邱青祈亦稱不想讓被告入監服刑,希望被告履行和解條件等語(見
104偵5919卷第24頁);暨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案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檢察官起訴書請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可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於法尚有未合。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中
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
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又105年
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稱「其他法律」,自不包括刑法在內,是刑法分則關於專科沒收之規定,仍屬有效之法律。
㈡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準此,本件被告偽造之「星瀚科技企業社」、「東興工程行」、「正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各
1枚,及附表編號1至6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上開公司行號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所偽造附表編號1至6之支票背書,雖屬偽造之私文書,然既已交由銀行提示兌現,已非屬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諭知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為保障告訴人公司權益,以期被告能依其與告訴人約定之和解條件履行,並尊重告訴人公司意願,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倘再就被告侵占告訴人公司之款項及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等部分宣告沒收,被告恐將無力履行和解條件,對告訴人公司殊屬不利,亦過度干涉告訴人公司與被告之財產自主權,有過苛之虞,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多數沒
收者,併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應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罪名之沒收物,於裁判時分別於各罪主文項下併宣告之,及宣告上開各罪之沒收,併執行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
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105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表:
┌─┬────┬─────┬───┬───┬───┬───┬───┬───┬───┬──┐│編│發票日│票號│金額(│指定憑│背書欄│被告偽│支票票│提示之│票款是│侵占││號│(民國)││新臺幣│票支付│偽造之│造背書│款用途│金融帳│否用以│之金│││││)│之人│印文│後持交││戶│支付本│額││││││││之人│││件工程│(新│││││││││││款│臺幣││││││││││││)│├─┼────┼─────┼───┼───┼───┼───┼───┼───┼───┼──┤│1│102年9月│JN0000000│8萬元│星瀚科│「星瀚│李常溢│支付本│何俊億│全數支│0│││30日│││技企業│科技企││件工程│(李常│付本件│││││││社│業社」││鐵建部│溢妻舅│工程款││││││││印文1││分之工│)彰化│││││││││枚││程款│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961051││││││││││││053472││││││││││││00││││││││││││號帳戶│││├─┼────┼─────┼───┼───┼───┼───┼───┼───┼───┼──┤│2│102年12│JN0000000│10萬元│星瀚科│「星瀚│ 蔣明煙 │支付本│彭嘉琳│全數支│0│││月15日│││技企業│科技企│(和羣│件工程│(蔣明│付本件│││││││社│業社」│水電工│水電部│煙配偶│工程款││││││││印文1│程行負│分之工│)臺灣│││││││││枚│責人)│程款(│銀行嘉│││││││││││由和羣│義分行│││││││││││水電工│014004│││││││││││程行承│193484│││││││││││包)│號帳戶│││├─┼────┼─────┼───┼───┼───┼───┼───┼───┼───┼──┤│3│103年1月│JN0000000│12萬元│東興工│「東興│蔡正裕│向蔡正│蔡芳昇│全數支│0│││25日│││程行│工程行││裕借用│(蔡正│付本件││││││││」印文││帳戶提│裕之子│工程款││││││││1枚││領款項│)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961051││││││││││││034762││││││││││││00││││││││││││號帳戶│││├─┼────┼─────┼───┼───┼───┼───┼───┼───┼───┼──┤│4│103年2月│JN0000000│33萬│正陶企│「正陶│蔡正裕│向蔡正│蔡芳昇│部分支│33萬│││28日││7,500│業股份│企業股││裕借用│(蔡正│付本件│7500│││││元│有限公│份有限││帳戶提│裕之子│工程款│元中││││││司│公司」││領款項│)彰化│;部分│之部│││││││印文1│││商業銀│用以清│分金│││││││枚│││行北嘉│償被告│額││││││││││義分行│個人借│││││││││││961051│款│││││││││││034762││││││││││││00││││││││││││號帳戶│││├─┼────┼─────┼───┼───┼───┼───┼───┼───┼───┼──┤│5│103年3月│JN0000000│36萬│東興工│「東興│李添益│持票向│李培豪│部分支│36萬│││28日││8,000│程行│工程行││李添益│(李添│付本件│8000│││││元││」印文││借款│益之子│工程款│元中│││││││1枚│││)嘉義│;部分│之部││││││││││第三信│用以清│分金││││││││││用合作│償被告│額││││││││││社0131│個人借│││││││││││51921│款│││││││││││740號││││││││││││帳戶│││├─┼────┼─────┼───┼───┼───┼───┼───┼───┼───┼──┤│6│103年4月│JN0000000│4萬元│星瀚科│「星瀚│黃明權│支付本│許宏彬│全數支│0│││15日│││技企業│科技企││件工程│(黃明│付本件│││││││社│業社」││外牆防│權向其│工程款││││││││印文1││水部分│購貨之│││││││││枚││之工程│廠商)│││││││││││款(由│合作金│││││││││││黃明權│庫商業│││││││││││承包)│銀行北││││││││││││嘉義分││││││││││││行││││││││││││15207││││││││││││65236││││││││││││247號││││││││││││帳戶│││└─┴────┴─────┴───┴───┴───┴───┴───┴───┴───┴──┘接上附表:
┌─┬────┬─────┬───┬───┬───┬──────────────────┐│編│發票日│票號│金額(│指定憑│背書欄│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號│(民國)││新臺幣│票支付│偽造之││││││)│之人│印文││├─┼────┼─────┼───┼───┼───┼──────────────────┤│1│102年9月│JN0000000│8萬元│星瀚科│「星瀚│劉興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0日│││技企業│科技企│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社│業社」│壹日。偽造之「星瀚科技企業社」印章壹│││││││印文1│枚、左列支票背面偽造之「星瀚科技企業│││││││枚│社」印文壹枚,均沒收。│├─┼────┼─────┼───┼───┼───┼──────────────────┤│2│102年12│JN0000000│10萬元│星瀚科│「星瀚│劉興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月15日│││技企業│科技企│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社│業社」│壹日。偽造之「星瀚科技企業社」印章壹│││││││印文1│枚、左列支票背面偽造之「星瀚科技企業│││││││枚│社」印文壹枚,均沒收。│├─┼────┼─────┼───┼───┼───┼──────────────────┤│3│103年1月│JN0000000│12萬元│東興工│「東興│劉興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5日│││程行│工程行│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印文│壹日。偽造之「東興工程行」印章壹枚、│││││││1枚│左列支票背面偽造之「東興工程行」印文││││││││壹枚,均沒收。│├─┼────┼─────┼───┼───┼───┼──────────────────┤│4│103年2月│JN0000000│33萬│正陶企│「正陶│劉興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28日││7,500│業股份│企業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元│有限公│份有限│偽造之「正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司│公司」│枚、左列支票背面偽造之「正陶企業股份│││││││印文1│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枚││├─┼────┼─────┼───┼───┼───┼──────────────────┤│5│103年3月│JN0000000│36萬│東興工│「東興│劉興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28日││8,000│程行│工程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元││」印文│偽造之「東興工程行」印章壹枚、左列支│││││││1枚│票背面偽造之「東興工程行」印文壹枚,││││││││均沒收。│├─┼────┼─────┼───┼───┼───┼──────────────────┤│6│103年4月│JN0000000│4萬元│星瀚科│「星瀚│劉興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5日│││技企業│科技企│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社│業社」│壹日。偽造之「星瀚科技企業社」印章壹│││││││印文1│枚、左列支票背面偽造之「星瀚科技企業│││││││枚│社」印文壹枚,均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