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易緝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容連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容連應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0號裁定參照)。至有無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權。又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應否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與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自得依法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再者,限制出境與具保、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僅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置換羈押之替代手段,其雖因干預之目的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致其准否亦應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舉如強制處分之實施,羈押因積極、強烈干預人身自由,故法律明定須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為前提;至限制出境因僅消極防阻被告擅自出國,且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亦顯較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之基礎,而有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即被告具有「有理由之罪嫌」即足。
二、查被告丁容連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被告雖否認知悉其配偶所交付兌換之外幣為贓物,惟坦承持事實上係其配偶與他人共同竊盜所得外幣向銀行兌換新臺幣,從一般、客觀之角度形式上觀察,足認被告所涉罪嫌重大。且被告並未住居於向內政部移民署所登記之來台住所,而是另行租住他處,致本院先前無法傳喚其到庭進行審判程序,經拘提亦無著,被告為本院通緝後始於出境時經緝獲,本院先前僅予以限制住居之處分,然被告近日向本院提出聲請,希望准許其出境辦理大陸地區居民往來臺灣之簽證,及為其女兒辦理入學事宜,被告既有上開居所不明、未能遵期到庭而經通緝之情事,其日後能否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不無疑慮。何況被告並未歸化我國籍,目前仍為中國籍,若其出境後不返回臺灣,我國司法權難以有效行使及伸張,而被告為中國籍人士,所述之簽證效期,僅影響其可否進入臺灣地區,不影響其可否返回大陸地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女目前與其父母同住,當可授權委託其父母代為處理其女入學事宜,被告並無非出境不可之理由,是被告方經撤銷通緝,立即表明欲出境,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逃亡之相當或然率甚高,本案復因被告否認犯罪尚須經審理程序,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之可能時,其滯外不歸或逃亡之可能性亦隨之增加,對之實施保全強制處分之需求因而升高,對本件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難謂無影響,有予以增加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從而,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有限制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黃鏡芳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書記官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