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交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交簡字第6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續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進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交簡字第77
9號判決處罰金25,000元確定,於91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竟不知悔改,猶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低落,另其為警實施酒精測試時,其呼吸中酒精濃度雖僅有每公升0.17毫克,惟其為警盤查之際即有手腳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及同心圓測試均未合格等情,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及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桃檢偵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足見其於酒後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嗣亦果因操控能力、判斷力下降,不慎與 彭成綱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而車損人傷(其所涉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非但危及公眾交通安全,亦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續字第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