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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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7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昱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温昱成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地瓜薯條拾玖包、薯條參拾包、湯圓伍包、起司條壹包、水餃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温昱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刪除;第3行「於110年」更正為「於民國110年」;第7行「湯圓5包(價值180元)」更正為「湯圓5包(價值900元)」;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温昱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及告訴人 盛于 庭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再參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3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4萬元、需扶養母親、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6000元、地瓜薯條19包(價值570元)、薯條30包(價值900元)、湯圓5包(價值900元)、起司條1包(價值450元)、水餃1包(價值260元)均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429號被告温昱成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昱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1月3日5時26分許,在 盛于庭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旁之「赤壁雞排」攤位內,徒手竊取盛于庭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地瓜薯條19包(價值570元)、薯條30包(價值900元)、湯圓5包(價值180元)、起司條1包(價值450元)、水餃1包(價值26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盛于庭 發覺上開財物遭竊,經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盛于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温昱成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2告訴人盛于庭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上開財物之事實。3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4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上開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檢察官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