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禹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9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文林禹丞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林禹丞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補充為「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末行「左腕月狀骨脫位等傷害。」後補充「林禹丞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禹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若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應依其指示行車,竟疏未注意禁止左轉標誌,而貿然左轉,致撞擊由告訴人 曾彥景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並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工作月薪新臺幣4萬元、需撫養父親及祖母、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924號被告林禹丞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禹丞於民國110年6月7日1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2段往重新路3段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2段與正義南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應依其指示行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禁止左轉標誌,貿然左轉, 適曾彥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2段往台北橋方向駛來,見狀煞閃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曾彥景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脫臼、左腕月狀骨脫位等傷害。
二、案經曾彥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禹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未注意禁止左轉彎標誌仍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曾彥景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曾彥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因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5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本件現場情形及車禍發生經過。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被告駕車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的交叉路口左轉彎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車尚未發現可能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檢察官江祐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