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茂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茂坤於民國108年3月20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西安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西安路,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洪肇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碰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異物嵌入、右前臂複雜性開放性傷口併肌肉及神經損傷、右大拇趾遠端趾骨骨折併指甲受傷、四肢多處挫傷擦傷、右腳第1趾骨與右側距骨骨折、右前臂切割傷合併肌肉韌帶神經損傷、右腳拇趾足趾甲床炎與甲溝炎化膿性肉芽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0
9年6月15日和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
109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和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回狀各
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佐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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