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五年內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在其台中市○○○路○段○○○巷○○號住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殘留安非他命之器具吸食器一個,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二O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殘留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另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器之傾向,有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九十中所正總字第二三五六函一份附卷足稽,及被告曾因被送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列。另其曾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殘留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安非他命之用,及該吸食器上殘留安非他命無法單獨從吸食器分離,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林清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