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緝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手推獨輪載物架,於台中縣○○鄉○○路○○○號附近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路段,欲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未注意左右無來車,而貿然穿越車道,適有 吳雅雯 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附載 陳秋萍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謹慎行駛,行至上開肇事地點而撞及乙○○之手推獨輪載物架,因而人車倒地,致吳雅雯受有頭部外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吳雅雯之法定代理人甲○○告訴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地點發生車禍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之犯行,辯稱:係對方騎機車很快過來才發生車禍,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吳雅雯指述甚詳,並經證人陳秋萍到庭證述屬實,復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診斷書等在卷足資佐證。按行人穿越道路時,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地一百三十四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於穿越道路時時自應注意前開交通安全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未注意致肇車禍,足徵被告顯有過失。又將前開肇事經送請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此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被告所辯伊並無過失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害人吳雅雯受傷害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至被害人吳雅雯於本院審理中否認駕駛機車肇事,陳稱機車是陳秋萍所駕駛云云。惟查陳秋萍自警訊及偵審中均供稱本件車禍駕駛機車者係吳雅雯,伊係乘坐吳雅雯所駕駛之機車等情,前後供詞一致。參以吳雅雯於偵查中供稱:伊駕駛機車載陳秋萍,伊沒有駕駛執照,當時時速五十公里,伊靠右行駛,對方是逆向、、、、、、等語。苟本件車禍駕駛機車者是陳秋萍而非吳雅雯,何以吳雅雯於檢察官偵查中就如何駕車肇事之情節,能如此詳細陳述,顯見本件駕駛機車者確係被害人吳雅雯,堪以認定,附予指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本件車禍其與有過失、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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