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643號),本院受理後(98年度審交簡字第3297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4月19日中午某時起,在高雄縣燕巢鄉某處飲用啤酒1罐後,明知喝酒後反應力及注意力降低,已無法安全駕駛車輛,竟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987號輕型機車,自上開處所出發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8時許,沿高雄市○○區○○路機慢車專用道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11號往東10公尺處,依當時駕駛環境係晴天、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坑洞及障礙物,行車動線為直線,視距良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於注意及此,且受酒精影響視覺及行動反應能力,竟追撞同車道行駛在前,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253號重型機車後車尾,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臉頰2×2公分瘀傷、右上臂7×0.5公分擦傷及雙膝1×1公分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嗣經警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17分當場測得乙○○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42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本案被告乙○○酒駕肇事後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
0.42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在卷可參,其酒測值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然依被告駕車當時為天候晴、日間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當日中午飲用啤酒後,至同日下午6時許駕車時,自後方撞擊同向行駛之告訴人甲○○,致其人車倒地受傷,肇事後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42毫克,益證其肇事時欠缺安全駕駛汽車之能力。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酒後駕車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3幀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酒後駕車肇事,其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誠屬不該,其雖因此肇事且致告訴人受有人身傷害,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見本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3297號卷第14頁),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任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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