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38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局98年8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裁字第裁32-M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並發回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車主 鄧平揚 為異議人之兄)將車牌號碼000—871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5月29日15時20分許,停放在高鐵歸仁站P2停車場外之人行道上,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行為,被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逕行舉發,嗣因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98年7月18日前提出申訴(98年7月6日),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8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600元之罰鍰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之舉發係由民眾提供之檢舉照片,然而民眾並沒有公權力,要檢舉必須依據有證據力之照片。且該照片並未拍到紅線、黃線,也未拍到禁止停車標誌,且看不出該車停車位置於何處,警方怎可單依民眾片面說法即開單舉發。又人行道若寬1.6公尺是可以停車的,而檢舉照片亦看不出是否寬於1.6公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行政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對交通違規之行為人攔查舉發或逕行舉發,係屬行政處分,其據以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為之。又同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室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另同法第7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再同法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又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對交通違規之行為人攔查舉發或逕行舉發,係屬行政處分,其據以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為之。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受處罰對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是依上開之規定,受處分人有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行為,應先由舉發機關就其違規事實先予舉發,並由舉發機關填製舉發通知單,再將舉發通知單交由受處分人收受或合法送達後,主管機關始得據以裁決,如違規行為有未經舉發,或舉發機關未填製舉發通知單,或違規行為人未受舉發通知單之合法通知時,主管機關均不得逕予裁決。
四、經查:
㈠、本件舉發機關認系爭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如上述之交通違規事實,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逕行舉發,由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為裁罰等情,有台南縣政府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採證照片1張、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98年7月14日南縣歸警五字第0980012668號函、98年9月8日南縣歸警五字第0980016317號函、98年10月17日南縣歸警五字第0980018758號函及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MM0000000號裁決書等在卷可稽。然查,上開台南縣政府警察局警交字第M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欄記載:「逕行舉發,附採證照片銀」等字,「車主姓名」欄記載:「鄧平揚」,且上開舉發機關係對「鄧平揚」,而非對「甲○○」為送達等情,有台南縣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送達證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惟本件之行為人為「甲○○」,而非「鄧平揚」,故原舉發機關對鄭平揚為送達,揆諸上揭規定,上開舉發通知書之送達並不合法,甚為明確。
㈡、綜上所述,系爭舉發單既未經合法送達異議人,原處分機關逕為裁決,有違上開規定,裁決程序顯有違誤,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另由原處分機關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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