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0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05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8年11月9日所為之裁決(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並應吊扣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雖有酒後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並遭員警取締,但異議人工作要開車,原處分機關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汽車(即小型車普通)駕照,將影響異議人生計,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吊扣汽車駕駛執照處分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單一,而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法律效果(處罰效果)與違規行為之存否俱無從分離,且聲明異議係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是以異議人雖僅就吊扣汽車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惟為貫徹司法審查作用,並避免法院嗣認定駕駛人並無交通違規行為,惟駕駛人卻已遭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等確定之不合理現象,本院亦應就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法律效果予以審理,且於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並就罰鍰、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宜為一併重新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合先指明。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於民國98年10月17日15時22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民順街口時,為警查獲,並經警對異議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至0.4)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又異議人僅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另原領有之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前於98年
7月17日已經註銷乙情,有本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2紙附卷可佐。茲就原處分所為裁罰是否適法妥當,分別論述如下:
㈠罰鍰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異議人於裁決書上所載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且並未因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而另經刑事法律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則原處分機關依上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等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16,5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屬無誤。
㈡吊扣駕駛執照部分: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故於修正後,於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應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所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再者,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意旨可資參照。職是,本件異議人於前述違規之際所騎乘者既為普通輕型機車,故依法所受處分內容應為限制其騎乘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之權利,原處分機關未見及此,逕予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此舉顯然不當剝奪異議人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對異議人權益侵害甚鉅,亦與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有悖,自非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處罰鍰16,5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固依法有據。然就吊扣異議人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因本件異議人係酒後違規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自應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至於實際執行面,可由交通主管機關於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上或電腦檔存資料,註記吊扣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照,而為限制車類級別之駕駛資格,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2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而不得率爾吊扣其持有之小型車普通之駕駛執照。從而,原處分就吊扣異議人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既有上開未洽之處,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
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