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10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第5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情事,於民國95年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就聲請人積欠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等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2,322,653元,與債權人達成合計120期、週年利率3.88%之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聲請人自民國(下同)95年5月起,每月應繳金額新台幣(下同)23,383元。惟因97年起,聲請人補習班業務遭經濟不景氣影響致收入減少,開始向親友借貸維持收支平衡,待繳款至98年2月後終因無法負擔協商款項而毀諾,華泰銀行雖復提出變更每月繳款金額為10,493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現時每月收入約為16,000元,如扣除每月生活支出約12,400元後,所餘3,600元即難以負擔協商金額,是聲請人顯係因收入不足致使繼續履行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此事由非聲請人主觀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聲請人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各
1份為據,並有中國信託銀行98年4月9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可證。聲請人雖主張每月須支出個人生活費12,400元,惟並未提出全部支出單據為證,尚難遽採,且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負巨額債務,其生活標準應予以壓縮至最低標準,始符公允,是認應以所居住之高雄市,依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309元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則以聲請每月所得扣除聲請人支出之生活費用後,僅餘4,691元可供償債,顯無法負擔協商款。又如依現行銀行公會可提供之一致性協商清償方案之最優惠還款方式,即分180期、利率0%之方案,聲請人以現有之總負債1,799,195元,每期尚須償還9,996元,亦非聲請人現行財務狀況可以負擔。又聲請人於95年5月間協商成立後,尚還款至98年2月間始毀諾,堪認聲請人確以盡力清償展現其還款誠意。綜上,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其債務乙節,尚堪採信。聲請人未依約清償,應是因客觀收入不足所致,足認聲請人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議有重大困難,且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1、2項所示。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11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仕興附表:
┌──┬───────────┬───────────┐│編號│債權人姓名│債權額│├──┼───────────┼───────────┤│1│國泰世華銀行│150,825元│├──┼───────────┼───────────┤│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78,697元│├──┼───────────┼───────────┤│3│荷蘭銀行│154,425元│├──┼───────────┼───────────┤│4│華泰銀行│719,000元│├──┼───────────┼───────────┤│5│遠東國際商業銀行│267,877元│├──┼───────────┼───────────┤│6│大眾銀行│187,397元│├──┼───────────┼───────────┤│7│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240,974元│││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