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44號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誣告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減更字第22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法第41條於98年9月1日修正施行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2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蓋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屬於短期自由刑,因刑期甚短,執行難收懲戒教化之效,且易沾染惡習,致生出獄後產生社會復歸及再社會化困難等問題,為弊多於利之刑罰手段。為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及避免不公,以提供勞動或服務做為刑罰之替代措施,不僅可回饋社會,並可讓犯罪者有更多復歸社會之機會。準此,檢察官於審酌是否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時,除應審酌是否符合刑法41條所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法定要件外,並應審酌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是否能收矯正之效。又有關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期限及限制等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屬科刑規範事項,且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亦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仍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亦即,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或有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受刑人聲請,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且僅於檢察官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9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本院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執行檢察官因認受刑人有心臟病、糖尿病及中風,身體健康欠佳,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並於傳喚執行時,數度稱病要求暫停執行,以受刑人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及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而不准易服社會勞役,而有入監執行之必要乙情,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減更字第224號執行卷內之案件審查表可憑;雖受刑人所犯誣告罪之犯行遭判處有期徒刑已如上所述,然本院認受刑人明知不實仍具狀誣指案外人 陳黃認 及 張永裕 共同涉有背信罪嫌,嚴重浪費司法資源,惡性非輕,且使陳黃認在偵審期間身心飽受煎熬,承受莫大之壓力,除於歷審矢口否認犯行外,於檢察官通知執行之際,數度稱病拖延,現又聲明身體狀況足堪負荷社會勞動,顯未具悔意,因認原宣告之刑不予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執行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而未允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顯屬有據,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踰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受刑人聲明異議,請求改為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