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附民字第22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本院98年度易字第60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係男女朋友,被告於民國97年7月7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5樓之兩人同居住處,因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與原告發生推扯,並持螺絲起子戳刺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肩、前臂、手背、大腿瘀青及右手掌0.2×0.2公分擦挫傷等傷害,使原告身心受創,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5萬元太多,我無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98年度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依家庭暴力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應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推扯及持螺絲起子戳刺之方式,傷害原告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之行為,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專科畢業、現任診所護士、月薪約2萬2000元至2萬3000元間,名下有1戶約51坪之大廈,惟仍有300萬元之房貸及其母親賴其扶養;被告為國中畢業、曾任如興紡織工作作業員,月薪約2萬5000元,現無業,名下與母親、弟弟共有一筆土地,無貸款亦無存款,有收入時會扶養兒子、母親各節,為兩造所自認且互不爭執,兼衡以原告所受傷害及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金額,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9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請願供擔保為假執行,然於其勝訴部分,核無必要,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裁判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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